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2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99年9 月13日確定,100 年1 月5 日入監服刑,100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詐欺案件,於102 年8 月3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10月16日確定,102 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 號4 樓之4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5日晚間6 時2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理由及應適用罪名,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