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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營區犯普通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及同法第237 條第2 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不論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各款之罪(102 年8 月15日起生效),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103 年1 月13日起生效),自103年1 月13日起均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且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已將罰金之刑度由舊法1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新臺幣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係於102 年9 月10日入伍服役,軍種為陸軍,迄103 年1 月2日退伍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憑。其先後在營區徒手竊取乙○○及丙○○提款卡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部分自應適用陸空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在營區犯普通竊盜罪(2 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所犯2 次在營區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及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決第1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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