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紹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紹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張紹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紹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內所示多次以他人提款卡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紹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紹洋明知其依劉冠宏指示所領取者係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仍依劉冠宏指示前往提領,並依劉冠宏指示交付與劉冠宏指定之人,其明知所為可能遂行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惟仍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張紹洋於本件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依法應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有2人(詳如附表二編號 1、2),雖被害人匯出款項遭多次提領,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以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作為罪數判斷標準,即以被害人數分別認定之。被告張紹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論以2罪,並依法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紹洋前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張紹洋前即曾以提款卡提領他人存款而經判刑,於本件猶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不顧被害人權益,提領他人存款,其非偶然犯罪之人,亦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本件被告張紹洋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81頁至83頁、第93頁至第99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張紹洋明知劉冠宏係詐欺集團成員,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劉冠宏電話通知領取他人被詐騙款項,交付與劉冠宏指定之上手收回,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惟酌及張紹洋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自陳臺北體育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子、由其父親代為照顧,入監前經營二手車,月入不定(本院卷二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㈧被告張紹洋另案涉犯詐欺罪嫌雖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各案均係審理張紹洋參與簡旭邦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詐欺案件,與本件被告參與劉冠宏詐欺集團不同,本件自非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另被告參與劉冠宏(即綽號「順心」)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犯行,苗栗地檢雖亦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惟因該案起訴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在本件109年6月30日起訴日期之後,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張紹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 應由本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張紹洋自承本件其總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本院卷一第97頁),經於審判期日再次向其確認,其供承約7萬元(本院卷二第193頁),用作其阿嬤開刀費用及補貼阿嬤生活費,爰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定張紹洋於本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强制工作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張紹洋於詐騙集團中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而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被告雖另案執行中,惟其入監前經營二手車買賣,亦非無工作之人,社會危險性不高,仍具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釣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以下均109年) 匯款時間(以下均109 年) 匯款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匯款至何帳戶 詐騙方式 1 邱愛真 2月12日17時41分許 2月13日12時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誆稱係姪子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邱愛真依指示匯款。 2 吳文勝 2月13日11時許 (1)2月13 日12時18分許 (2)2月14日15時21分 (1)30 萬元 (2)30 萬元 小計:6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誆稱係姪子欲借錢云云,使告訴人吳文勝依指示匯款。 編號 領款帳戶 領款時間(以下均108年)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月13 日13時23分許 (2)2月13 日13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1)6萬元 (2)4萬元 邱愛真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2月13 日14時30分許 (2)2月13 日14時31分許 (3)2月13 日14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吳文勝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