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紹洋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透過簡旭邦之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1%為報酬,加入簡旭邦、劉冠宏(綽號隊長)、陳重安(綽號亞洲高射砲)及盧冠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審理中)。張紹洋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或存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張紹洋經由簡旭邦聯絡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各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簡旭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張紹洋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之酬勞,共計新臺幣(下同)5,708元。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案經黃偉涵、潘羿瑄、林岱嫺、蔡函霓、孫珩軒、林炳翰、許安琦及陳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紹洋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92至196頁),於上訴狀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詹闓榛、潘羿瑄、林岱嫺、蔡函霓、孫珩軒、許安琦、林炳翰、陳靜芬、被害人林農璽、劉千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217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至27頁、第41至43頁、第53至57頁、第77至83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37頁、第163至169頁、第213至219頁、第245至251頁、108年度偵字第225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9至41頁),並有詐騙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整理表、告訴人詹闓榛提出之匯款明細、遭詐騙通訊紀錄、被害人林農璽提出之帳戶內頁明細、告訴人潘羿瑄提出之匯款紀錄、訂單紀錄、告訴人林岱嫺提出之匯款紀錄、帳戶內頁明細、告訴人林炳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劉千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告訴人許安琦提出之匯款證明、告訴人陳靜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108年8月29日儲字第108020191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聯邦銀行108年9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1081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108年8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2818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9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080016155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年10月3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3667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80000029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575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58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黃偉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匯款紀錄、告訴人孫珩軒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函霓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800000014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4962號函及檢附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23頁、第35至39頁、第51頁、第71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23至131頁、第145至159頁、第189至207頁、第241至243頁、第257至269頁、第303至305頁、第309至312頁、第315至323頁、第329至335頁、第339至343頁、第353至357頁、第383至395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三卷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119至123頁、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第125至127頁)及被告提款畫面影像截圖17張(原審卷第139至144頁)附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係先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9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5、7、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與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對蔡函霓施詐過程中,以無法匯回蔡函霓匯出之款項為由,使蔡函霓向孫珩軒借用帳戶後,續對蔡函霓、孫珩軒詐稱依指示為匯(存)操作後,即可取回蔡函霓前匯出之款項,此據蔡函霓、孫珩軒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三卷第32頁、第40頁),堪認集團成員係以接續一行為對蔡函霓、孫珩軒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於審理中依法踐行告知程序(原審卷第191頁),爰併予審究。另就被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蔡函霓、孫珩軒遭騙各匯入熊婉菁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款項,起訴書僅載11,300元、20,000元、10,000元,其餘匯款金額雖未據記載,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同屬侵害財產財法益,罪質相近,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同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從中抽取1%酬勞,即依指示送往指定處所交付指定之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97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708元(計算式:570,800元〈即附表編號1至9被告提領金額總和〉×1%=5,70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偵查期間已坦承犯行,並將上手簡旭邦、陳重安告知警方,但於原審判決後知悉共同正犯尚未被起訴,上手領取的酬勞比被告還多,但卻可以不被判刑,被告對司法審理相當失望。2.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年邁祖母、父親都患有疾病需要長期前往醫院治療,且被告育有12歲以下孩童,被告或許無法一次賠償,希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按月歸還被害人,懇請協助聯繫被害人。3.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已坦承犯行,但前案判決相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都沒有被判處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如此相同犯罪手法,但為何罪名多了一條,對於組織犯罪被告也認為不足以構成,因被告家中經濟無力聘僱委任律師,被告對法條相對不明瞭,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給予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㈢惟查:1.被告與簡旭邦、陳重安共犯本案,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不因共犯簡旭邦、陳重安有無起訴或判刑而不同。又被告雖陳稱有意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陳述其賠償方案,實難認其有賠償被害人之真意,無從據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稱原審判決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並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語,實與原判決論罪不符,顯有誤會。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 害 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主 文 1 108年5月12日17時54分許 詹闓榛 集團成員佯為詹闓榛侄子詹朝全,向詹闓榛詐稱急需用錢,欲借用15萬元云云,詹闓榛誤以為確為其侄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5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至粘桂華帳戶。 被告持粘桂華帳戶之金融卡,於108 年5月14日凌晨0時22分至23分許,分3 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08年5月15日19時27分許 林農璽 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向林農璽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為約定轉帳之設定,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另假冒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林農璽連繫欲協助取消設定,林農璽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5月15日某時許,匯款23,4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471元,應予更正)至李汶樺帳戶。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持李汶樺帳戶金融卡,分3次提領30,000元、30,000元、16,000元,合計7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款項為20,000元、20,000元、16,000元,應予更正)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8年5月15日19時36分許 潘羿瑄 集團成員佯為蝦皮商場賣家,向潘羿瑄訛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重複訂購商品10次,如不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另假冒為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潘羿瑄聯繫欲協助操作取消,潘羿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進行操作後,即於108年5月15日某時許,匯款42,987元至李汶樺帳戶。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108年5月15日17時42分許 林岱嫺 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員工,向林岱嫺訛稱因網站出錯致其消費遭誤刷40筆云云,再假冒為樂天信用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岱嫺聯繫,表示確實有此40筆刷卡紀錄,並要求林岱嫺提供其他帳戶以便確認個資,林岱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後,即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匯款10,101元至李汶樺帳戶。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08年5月16日18時13分許 蔡函霓 、 孫珩軒 ㈠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店家之客服人員,向蔡函霓表示因內部疏失致將蔡函霓先前購買之口紅誤為重複扣款20次之設定云云,另假冒為土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蔡函霓聯繫欲協助蔡函霓操作取消,蔡函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1)108年5月16日20時42分許,匯入49,989元至熊婉菁富邦銀行帳戶。 (2)108年5月16日20時44分許,匯入31,234元至熊婉菁富邦銀行帳戶。 (3)108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匯入30,123元至熊婉菁富邦銀行帳戶。 ㈡蔡函霓依指示操作後,雖發覺前開款項全數匯入他人帳戶內,惟集團成員續向蔡函霓詐稱其銀行個資遭開啟,經協助關閉將款項匯回失敗,需蔡函霓向他人借用帳戶處理,蔡函霓因而向友人孫珩軒告以前情,孫珩軒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 (1)108年5月16日22時12分許,匯入29,987元至熊婉菁台新銀行帳戶。 (2)108年5月16日22時31分許,存入30,000元至熊婉菁台新銀行帳戶。 (3)108年5月16日22時34分許,存入29,000元至熊婉菁台新銀行帳戶。 (4)108年5月16日22時37分許,匯入15,123元至熊婉菁台新銀行帳戶。 ㈠蔡函霓匯款後,被告於108年5月16日持熊婉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分6次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 ,000元、20,000元、11,300元,合計111,300 元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提領11,300元,應予補充如上) ㈡孫珩軒匯(存)入款項後,被告即於108年5月16日日22時19分至44分許,持熊婉菁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分6次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14,000元,合計103,000元。 (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提領20,000 元、10,000元,應予補充如上)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108年5月20日21時51分許 許安琦 集團成員佯為LULU'S拍賣網站會計師,向許安琦表示因交易資料遭盜用、訂單出錯致重複訂購與扣款,後續將轉知金融機構處理云云,並假冒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許安琦聯繫,表示欲協助解除扣款,許安琦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20日22時35分許,匯入99,987元至魏妤瑾帳戶。 被告持魏妤瑾帳戶金融卡,於108年5 月20日22時51分至53分許,分5次提領,各提領20,000元,合計100,000元。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08年5月20日18時50分許 林炳翰 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日店家之人員,向林炳翰表示其前購物時個資上傳錯誤致經銷商將從其帳戶扣款,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並假冒為台北北門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林炳翰聯繫,表示欲協助林炳翰操作取消,林炳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1)108年5月20日19時45分許,匯入29,989元至陳羽湘帳戶。 (2)108年5月20日20時11分許,存入30,000元至陳羽湘帳戶。 (3)108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存入29,985元至陳羽湘帳戶。 被告持陳羽湘帳戶金融卡,於108 年5 月20日19時52分至20時17分許,分5次提領20,000元、10,5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計70,500元。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08年5月20日19時22分許 劉千卉 集團成員佯為網路服飾店之人員,向劉千卉表示因系統遭駭致劉千卉多出大量訂單云云,並假冒台中銀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劉千卉聯繫,表示欲協助劉千卉操作取消訂單,劉千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108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匯入29,987元至陳羽湘帳戶。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108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 陳靜芬 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集之人員,向陳靜芬表示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陳靜芬先前購買收納產品之訂單遭為重複訂購20次之設定,稍後將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並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陳靜芬聯繫,表示欲協助陳靜芬操作止付,陳靜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1)108 年5 月21日22時28分許,匯入29,987 元至陳亮志帳戶。 (2)108 年5 月21日22時56分許,存入29,980元至陳亮志帳戶。(起訴書漏載前揭匯入29,987元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被告持陳亮志帳戶金融卡,於108年5 月21日22時45分至23時6 分許,分4 次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計60,000元。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