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紹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洋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柒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紹洋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透過簡旭邦之介紹,以所領取詐騙款項1%為報酬,加入簡旭邦所屬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簡旭邦外,尚有綽號「隊長」之劉冠宏、綽號「亞洲高射砲」陳重安及盧冠匡等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入之款項。張紹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張紹洋經由簡旭邦聯絡交付取款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簡旭邦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張紹洋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即新臺幣(以下同)5,708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紹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照片1 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各1 張。
㈤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存摺內頁影本1 份。
㈥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
㈦證人即告訴人孫○○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
㈧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行動銀行交易明細1 份。
㈨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
㈩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新光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張。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2818號函及函附粘○○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粘○○帳戶)、魏○○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8 年10月3 日合金員林字第1080003667號函及函附李○○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帳戶)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 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08 年9 月5 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080000029號函及函附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575號函及函附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058 號函及函附陳○○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陳亮志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金融卡至ATM 提領後,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 、7 、9 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5 、7 、9 所示被害人,致附表編號5 、7 、9所示被害人各數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 、7 、9 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載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對蔡○○施詐過程中,以無法匯回蔡○○匯出之款項為由,使蔡○○向孫○○借用帳戶後,續對蔡○○、孫○○詐稱依指示為匯(存)操作後,即可取回蔡○○前匯出之款項,此觀蔡○○、孫○○警詢筆錄即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接續一行為對蔡○○、孫○○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即詐得數額較高)者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罪數之認定尚有未洽。
㈥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各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186 、191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就被告提領蔡○○、孫○○遭騙各匯入熊○○富邦、台新銀行帳戶款項,非僅起訴附表所載11,300元、20,000元、10,000元(詳見附表編號5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惟未據敘及、起訴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各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審理。
㈦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本院衡酌被告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同屬財產犯罪類型,足見被告侵害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9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領取詐得贓款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㈡查被告持金融卡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僅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即依指示送往指定處所交付指定之人,而被告所能取得之報酬成數,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領取10萬元,可以抽取1 千元,我的報酬在交回金融卡、當日提領款項時就會給我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是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708 元(計算式:570,800 元【即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之被告提領金額總和】×1%=5,708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 │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 罪名、宣告刑 │ │ │ │被害人 │ 及帳戶、遭騙金額 │ │ │ ├──┼────┼────┼─────────────┼─────────────┼─────────┤ │ 1 │108年5月│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詹○○│詹○○匯入左列款項至粘○○│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12日17時│ │侄子詹○○,向詹○○詐稱急│帳戶後,被告持粘○○帳戶之│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4分許 │ │需用錢,欲借用15萬元云云,│金融卡,於108 年5 月14日0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詹○○誤以為確為其侄向其借│時22分至23分許,分3 次提領│月。 │ │ │ │ │貸而陷於錯誤,遂於108 年5 │20,000元、20,000元、10,000│ │ │ │ │ │月13日1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合計50,000元。 │ │ │ │ │ │元至粘○○帳戶。 │ │ │ ├──┼────┼────┼─────────────┼─────────────┼─────────┤ │ 2 │108年5月│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林○○、潘○○、林○○匯入│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15日19時│ │日客服人員,向林○○訛稱因│左列款項至李○○帳戶後,被│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7分許 │ │工作人員疏失誤為約定轉帳之│告即於同日持李○○帳戶金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設定,致將連續扣款12個月云│卡,分3 次提領30,000元、30│月。 │ │ │ │ │云,嗣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之│,000元、16,000元,合計76,0│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00元。 │ │ │ │ │ │林○○連繫欲協助取消設定,│(起訴書附表將前開提領30,0│ │ │ │ │ │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00元2 次,誤載為提領20,00 │ │ │ │ │ │遂於108 年5 月15日某時許,│0元2 次,應予更正) │ │ │ │ │ │匯款23,456元(起訴書附表誤│ │ │ │ │ │ │載為23,471元,應予更正)至│ │ │ │ │ │ │李○○帳戶。 │ │ │ ├──┼────┼────┼─────────────┤ ├─────────┤ │ 3 │108年5月│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商│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15日19時│ │場賣家,向潘○○訛稱因內部│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36分許 │ │疏失,致其重複訂購商品10次│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 │,如不取消將重複扣款云云,│ │月。 │ │ │ │ │嗣詐稱為富邦銀行人員之本案│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潘○│ │ │ │ │ │ │○聯繫欲協助操作取消,潘○│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 │ │ │ │ │ │其指示進行操作後,即於108 │ │ │ │ │ │ │年5 月15日某時許,匯款 │ │ │ │ │ │ │42,987元至李○○帳戶。 │ │ │ ├──┼────┼────┼─────────────┤ ├─────────┤ │ 4 │108年5月│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15日17時│ │集員工,向林○○訛稱因網站│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2分許 │ │出錯致其消費遭誤刷40筆云云│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嗣自稱為樂天信用卡公司人│ │月。 │ │ │ │ │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與林○○聯繫,表示確實有│ │ │ │ │ │ │此40筆刷卡紀錄,並要求林岱│ │ │ │ │ │ │嫺提供其他帳戶以便確認個資│ │ │ │ │ │ │,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操作後,即於108 │ │ │ │ │ │ │年5 月15日19時30分匯款10,1│ │ │ │ │ │ │01元至李○○帳戶。 │ │ │ ├──┼────┼────┼─────────────┼─────────────┼─────────┤ │ 5 │108年5月│蔡○○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三│㈠蔡○○匯入左列款項後,被│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16日18時│孫○○ │ 美日店家之客服人員,向蔡│ 告即於同日持熊○○富邦銀│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13分許 │ │ 函霓表示因內部疏失致將蔡│ 行帳戶金融卡,分6 次提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函霓先前購買之口紅誤為重│ 20,000元、20,000元、20,0│月。 │ │ │ │ │ 複扣款20次之設定云云,嗣│ 00元、20 ,000 元、20,000│ │ │ │ │ │ 自稱為土地銀行專員之本案│ 元、11,300元,合計111,30│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蔡│ 0 元。 │ │ │ │ │ │ ○○聯繫欲協助蔡○○操作│(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提領11,3│ │ │ │ │ │ 取消,蔡○○不疑有他而陷│00元,應由本院補充如上)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 │ │ │ │ │ │ 而於: │ │ │ │ │ │ │(1)108年5月16日20時42分許 │ │ │ │ │ │ │ ,匯入49,989元至熊○○ │ │ │ │ │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2)108年5月16日20時44分許 │ │ │ │ │ │ │ ,匯入31,234元至熊○○ │ │ │ │ │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3)108年5月16日20時50分許 │ │ │ │ │ │ │ ,匯入30,123元至熊○○ │ │ │ │ │ │ │ 富邦銀行帳戶。 │ │ │ │ │ │ │㈡蔡○○依指示操作後,雖發│㈡孫○○匯(存)入左列款項│ │ │ │ │ │ 覺前開款項全數匯入他人帳│ 後,被告即於同日22時19分│ │ │ │ │ │ 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至44分許,持熊○○台新銀│ │ │ │ │ │ 仍未饜足,續向蔡○○詐稱│ 行帳戶金融卡,分6 次提領│ │ │ │ │ │ 其銀行個資遭開啟,經協助│ 20,000元、10,000元、20,0│ │ │ │ │ │ 關閉將款項匯回失敗,需蔡│ 00元、20,000元、19,000元│ │ │ │ │ │ 函霓向他人借用帳戶處理,│ 、14,000元,合計103,000 │ │ │ │ │ │ 蔡○○因而向友人孫○○告│ 元。 │ │ │ │ │ │ 以前情,孫○○亦未生疑,│(起訴書附表僅記載提領20,0│ │ │ │ │ │ 遂依指示而於: │ 00 元、10,000元,應由本院│ │ │ │ │ │(1)108年5月16日22時12分許 │補充如上) │ │ │ │ │ │ ,匯入29,987元至熊○○ │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2)108年5月16日22時31分許 │ │ │ │ │ │ │ ,存入30,000元至熊○○ │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3)108年5月16日22時34分許 │ │ │ │ │ │ │ ,存入29,000元至熊○○ │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4)108年5月16日22時37分許 │ │ │ │ │ │ │ ,匯入15,123元至熊○○ │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 │ │ │ ├──┼────┼────┼─────────────┼─────────────┼─────────┤ │ 6 │108年5月│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ULU'S│許○○轉入左列款項至魏○○│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20日21時│ │拍賣網站會計師,向許○○表│帳戶後,被告即持魏○○帳戶│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1分許 │ │示因交易資料遭盜用、訂單出│金融卡,於108 年5 月20日22│,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錯致重複訂購與扣款,後續將│時51分至53分許,分5 次提領│月。 │ │ │ │ │轉知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嗣詐│,每次皆提領20,000元,合計│ │ │ │ │ │稱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100,000元。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許○│ │ │ │ │ │ │○聯繫,表示欲協助解除扣款│ │ │ │ │ │ │,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即於108 年5 月20日22時35│ │ │ │ │ │ │分許,匯入99,987元至魏○○│ │ │ │ │ │ │帳戶。 │ │ │ ├──┼────┼────┼─────────────┼─────────────┼─────────┤ │ 7 │108年5月│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小三美│林○○、劉○○轉(存)入左│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20日18時│ │日店家之人員,向林○○表示│列款項至陳○○帳戶後,被告│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50分許 │ │其前購物時個資上傳錯誤致經│即持陳○○帳戶金融卡,於1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銷商將從其帳戶扣款,將協助│8 年5 月20日19時52分至20時│月。 │ │ │ │ │取消訂單云云,嗣詐稱為台北│17分許,分5 次提領20,000元│ │ │ │ │ │北門郵局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10,500元、20,000元、20,0│ │ │ │ │ │成員撥打電話與林○○聯繫,│00元、20,000元,合計70,500│ │ │ │ │ │表示欲協助林○○操作取消,│元。 │ │ │ │ │ │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 │ │ │ │ │ │(1)108年5月20日19時45分許 │ │ │ │ │ │ │ ,匯入29,989元至陳○○ │ │ │ │ │ │ │ 帳戶。 │ │ │ │ │ │ │(2)108年5月20日20時11分許 │ │ │ │ │ │ │ ,存入30,000元至陳○○ │ │ │ │ │ │ │ 帳戶。 │ │ │ │ │ │ │(3)108年5月20日20時29分許 │ │ │ │ │ │ │ ,存入29,985元至陳○○ │ │ │ │ │ │ │ 帳戶。 │ │ │ ├──┼────┼────┼─────────────┤ ├─────────┤ │ 8 │108年5月│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服│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20日19時│ │飾店之人員,向劉○○表示因│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22分許 │ │系統遭駭致劉○○多出大量訂│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單云云,嗣詐稱為台中銀行人│ │月。 │ │ │ │ │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 │ │ │ │ │話與劉○○聯繫,表示欲協助│ │ │ │ │ │ │劉○○操作取消訂單,劉○○│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進行操作而於108 年5 月20日│ │ │ │ │ │ │20時14分許,匯入29,987元至│ │ │ │ │ │ │陳○○帳戶。 │ │ │ ├──┼────┼────┼─────────────┼─────────────┼─────────┤ │ 9 │108年5月│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生活市│陳○○轉(存)入左列款項至│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 │ │21日20時│ │集之人員,向陳○○表示網站│陳○○帳戶後,被告即持陳○│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45分許 │ │遭駭客入侵致陳○○先前購買│○帳戶金融卡,於108 年5 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收納產品之訂單遭為重複訂購│21日22時45分至23時6 分許,│月。 │ │ │ │ │20次之設定,稍後將有銀行人│分4 次提領20,000元、10,000│ │ │ │ │ │員聯繫云云,嗣詐稱為永豐銀│元、20,000元、10,000元,合│ │ │ │ │ │行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計60,000元。 │ │ │ │ │ │打電話與陳○○聯繫,表示欲│ │ │ │ │ │ │協助陳○○操作止付,陳○○│ │ │ │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進行操作,而於: │ │ │ │ │ │ │(1)108 年5 月21日22時28 │ │ │ │ │ │ │ 分許,匯入29,987 元至│ │ │ │ │ │ │ 陳亮志帳戶。 │ │ │ │ │ │ │(2)108 年5 月21日22時56 │ │ │ │ │ │ │ 分許,存入29,980元至 │ │ │ │ │ │ │ 陳亮志帳戶。 │ │ │ │ │ │ │(起訴書漏載前揭匯入29,987│ │ │ │ │ │ │元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