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嘉閎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28 、14117 、20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嘉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 本件被告湯嘉閎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滅證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4 年10月2 日起執行羈押。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確係重大,復於105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殺人等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條第1 項殺人罪,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有本院104 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 條第條第1 項殺人罪係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件尚得提起上訴,被告前於犯案後先為逃亡,而後始為到案,曾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且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均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