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嘉閎
- 指定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228號、第14117號、第 206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湯嘉閎部分撤銷。
湯嘉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柒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禠奪公權捌年,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禠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湯嘉閎與羅勝志前均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 0段00號之活力不漏工作室,與李後志係上開工作室之同事,惟湯嘉閎與李後志於工作相處之過程中因與其餘同事間分成二派導致常有摩擦而素有嫌隙,嗣羅勝志(其所犯使人隱蔽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 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底自上開工作室離職後,湯嘉閎亦未接獲活力不漏工作室之派工。李後志則於 104年6月3日介紹黃教清至活力不漏工作室上班。李後志於104年6月4日下午6時32分,疑因猜疑湯嘉閎與羅勝志先後自活力不漏工作室離職應係另有所圖,故而對湯嘉閎心有不滿,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湯嘉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向湯嘉閎表示:「你現在很嗆就對了,我東西準備好了,人也準備好了,明天公司5點處理,其他不用說這麼多」,即約湯嘉閎於翌(5)日下午 5時在活力不漏工作室「輸贏」(臺語),並稱湯嘉閎為無父母之小孩,湯嘉閎本即因工作暫呈失業狀態而心情煩悶,聽聞李後志上開言語後心中更加不滿,竟萌生殺害李後志之犯意,擬依約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與李後志「輸贏」。湯嘉閎遂於104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21分分別撥打許修弦(許修弦所犯使人隱蔽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並欲請許修弦到場助陣,許修弦本即無欲介入上開糾紛,惟礙於情面先虛以委蛇而為應承,並打算藉故拖延到場時間以阻止湯嘉閎赴約。湯嘉閎得許修弦應承到場後,復將此情轉知身旁之林明賢(林明賢所犯幫助傷害及犯使人隱蔽等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4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湯嘉閎先騎乘林明賢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明賢自民生街住處出發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赴約,途中於同日下午 4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買西瓜刀1把後攜同赴約,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到科達製藥公司附近暫停,於該處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中,復以機車內置放之雨衣將之覆蓋以避人耳目,並改由林明賢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手中已綁縛西瓜刀無法騎乘機車之湯嘉閎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待湯嘉閎與林明賢抵達活力不漏工作室外時,湯嘉閎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撥打許修弦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原應允到場助陣之許修弦位置,惟許修弦藉故表示高速公路塞車無法及時趕到,意圖拖延時間,並欲藉此阻止湯嘉閎赴約,然湯嘉閎見與李後志約定之時間已至,不願等待許修弦到場,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打電話給許修弦,對許修弦說「兄弟,我先進去了,來世再做兄弟」等語即掛斷電話,並交代林明賢在外等待,獨自一人持西瓜刀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當湯嘉閎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隨即亮出西瓜刀,逕以「不是要輸贏」等語質問李後志,經在場之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章治雲及客戶許碩展急忙上前勸阻湯嘉閎,李後志見狀則急忙取出屋內之高爾夫球桿2支,並將其中1支交由黃教清,持之與湯嘉閎對峙,並以言語相互叫囂,嗣雙方一言不和,湯嘉閎轉身將活力不漏工作室之鐵門拉下,並將章治雲、許碩展等人推開,湯嘉閎即基於殺人(李後志)之直接故意,持西瓜刀與持高爾夫球桿的李後志互相揮砍,章治雲、許碩展見衝突一發不可收拾,乃先行逃出活力不漏工作室,湯嘉閎先持刀砍殺李後志,致李後志受有 5處刀傷(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共五處銳器砍傷,其中右大腿深度最深,有傷及大動脈),而無力抵抗倒地,因期間湯嘉閎遭黃教清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其背部,湯嘉閎對李後志行兇後另行基於殺人(黃教清)之直接故意,持西瓜刀朝黃教清揮砍,致黃教清全身遭砍殺共計16處刀傷(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16處銳器砍傷,其中以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李後志、黃教清見不敵湯嘉閎,李後志即奮力奔出活力不漏工作室大門,惟終因傷重不支倒在路旁,黃教清則自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門處逃出,亦因傷勢過重倒臥後門門口不起。湯嘉閎砍畢後,急忙持西瓜刀往大門外逃逸。嗣李後志、黃教清經緊急送醫急救,黃教清先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到醫院前,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李後志於翌( 6)日中午12時45分許,急救後不治,因遭銳器多處砍傷大量出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湯嘉閎行兇後經羅勝志、林明賢、葉力綸(葉力綸所犯隱匿刑事證據及使人隱蔽等罪,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 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芸甄(其所犯使人隱蔽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共同使之隱避,又葉力綸為湯嘉閎將其所持之西瓜刀、包裹西瓜刀之雨衣及沾染血跡之衣物關係湯嘉閎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全數裝入其所有之尼龍袋中後,藏放於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其住處後方之水泥管中。葉力綸與林芸甄並協助湯嘉閎與許修弦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交流道某處便利商店碰面,而後再由葉力綸騎乘機車搭載湯嘉閎前往約定地點與許修弦會合而共同使之隱避,湯嘉閎隨即搭乘許修弦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許修弦將湯嘉閎載至新竹縣湖口火車站,並替湯嘉閎向火車站前之排班計程車司機喊價,最終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達成協議後,湯嘉閎隨即搭乘不知情之李東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一帶藏匿。嗣羅勝志、林明賢、葉力綸及林芸甄於104年6月6 日,見事態嚴重始主動向警方聯繫並坦承事發後有與湯嘉閎接觸之情事,員警再攜同葉力綸至其住處後方起獲所藏放之西瓜刀、雨衣及衣物等物。另湯嘉閎、許修弦於104年6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主動偕同友人陳富田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後志之父母李訓材、趙千瑜,黃教清之弟黃釋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湯嘉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69至7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 114頁反面至 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西瓜刀先後對李後志、黃教清揮砍,黃教清仍於104年6月5日下午 5時10分許死亡,李後志於104年6月6日中午12時45分前後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帶西瓜刀只是要防身跟威嚇,伊也承認傷害被害人,但伊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伊也不知道這樣子會造成死亡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買西瓜刀是為了防身,不是預謀殺害被害人,被告在與被害人互砍的過程中,不是針對被害人致命部分攻擊,被告沒有故意殺人,至多是傷害致死的行為,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有殺人犯意,審酌被告進入案發現場時,雖有以命相搏的意思,但是他是說縱使發生被害人死亡,或是自己也死亡的結果也在所不惜,犯意應該是間接故意,不是直接故意。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縱使被告有殺人行為,但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同地密接的時地殺人,應該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而不是分論併罰。關於被告量刑上是否應該論處檢察官處的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使認為被告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罪刑也不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第 6條第2項所定的最嚴重罪刑,不應該量處死刑。另參考10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判決意旨,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之犯行,應按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審視,應認被告有迴避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事由,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可知:被告國中時父母身亡,沒有其他親友支持,憑藉自己一己之力打零工謀生,本案起因是被害人李後志挑釁被告,被告帶西瓜刀是防身跟威嚇,不料因一時情緒失控而釀成大錯,被告是先遭李後志攻擊,再遭黃教清攻擊,被告才回手,他們倒地後,被告也沒有再揮砍,黃教清逃出時,被告也沒有去追,被告犯罪後也知道自己做錯,願坦承犯行,當無再犯可能性,被告犯罪後也是主動投案,投案前亦先返鄉祭祖,顯非冷血的人,確有教化可能,被告投案後明確交代案情,被告除願意認錯外,被告歷審中都有對被害人家屬表示歉疚,僅因被告在押,沒有工作所得可以賠償,被告確實有誠意道歉、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被告也透過宗教,抄了佛經,跟寫了道歉狀,綜上所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被告與李後志、黃教清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對本案之發生,多次表達懊惱、後悔之意等情形,量處適當之有期徒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時、地所持西瓜刀先後對李後志、黃教清揮砍,李後志、黃教清受傷後分別送醫急救後,黃教清於送醫院前死亡,李後志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28號卷二第7至9頁、第159至165頁、原審聲羈字第253號卷第 6頁反面、原審偵聲字第294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第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至85頁、本院上訴第 946號卷第396至400頁、本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4頁),核與下列證述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去平鎮區南平路二段38號他之前的公司,是因為禮拜四晚上(104年6月4日) 6時左右,被告在家中接到1通電話,當時看他表情很嚴肅,且講話有比較大聲,他講完後伊就問他怎麼了,被告就說:「志哥向我嗆聲,要找我輸贏,還說東西都準備好了,時間、地點等你」,並相約 5日17時在公司談判,伊怕他自己去會出事,所以就跟他說:「我明天請假陪你去」。當天下午 3點30分出門,被告騎車載伊在楊梅市場繞,之後先到大賣場,被告自己進去買了一把刀,他出來伊就看到他拿一把刀,伊問他買刀要幹嘛,被告說是要防身用的。被告就繼續騎車,到早上工地附近等到快要 5點,被告把伊載到公司的斜對面即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伊怕出事情,想要跟他一起進去,但被告要伊不要來,叫伊在外面等,在6月4日晚上被告在電話中與李後志爭執後,被告就打電話給許修弦,並向許修弦說對方要跟他輸贏,東西都準備好了,被告要許修弦北上幫忙,因為他們是結拜兄弟,許修弦就答應北上幫忙,被告就告知許修弦公司地址。 5日下午伊釣完魚回家,被告又打電話給許修弦,許修弦說他睡過頭還在家,被告就要伊準備。被告騎機車載伊前往公司路上,被告又打電話給許修弦,許修弦說他還在路上,經過埔心交流道時,被告說該處有麥當勞和燦坤,並要伊記住位置,伊問被告是否要記住給許修弦報路,被告回伊是,不過被告也有給許修弦地址。後來到製藥廠公司附近,在等時間時,被告又打電話給許修弦說「我不能吞下死去父母的這口氣,還有埔里孩子的氣,我沒辦法等你到」(臺語),當時已經17時,伊等就直接到公司對面。伊還再三問被告「你確定不等許修弦」,被告回「我等不下去了」,伊有試圖擋他,但被告說「再擋,連你也有事,你在這等我就好」。後來等被告出來上車,在離開現場途中,被告又打一通電話,但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伊只聽到「幫我買三罐大罐礦泉水」,伊就將被告放在土地公廟附近,就立即騎車回家等語(見相字第938號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偵字12228號卷一第58頁)。
⒉證人即活力不漏工作室經理章治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 6月5日下午17時10分許,伊在平鎮區南平路二段38號的活力不漏工作室內的辦公桌前時,突然看見離職員工即被告走進來,伊注意到被告時,他已經站在門口了,手上拿了一個白色的不是布就是塑膠包住的東西,一拉開,就看到是一把西瓜刀,並且把刀柄用膠帶捆在手上,光刀柄長度就有45公分左右,刀刃是長型的,寬度有4、5公分。被告就對李後志用臺語說一些話,伊忘記詳細內容,但大概就是嗆聲的話,要輸贏。伊與許碩展就上前勸架,伊的左手拇指也不小心刮出一點皮肉傷。李後志也有回嗆,但內容伊不清楚,之後被告就看著伊,說:「沒你的事,閃開」,伊就說:「我跟你沒有什麼,有事好好講」,之後被告就不理伊了,許碩展這時也跑來勸,被告也叫許碩展不要多管閒事。黃教清這時,有作勢幫李後志對被告嗆聲。突然間被告轉身把大門打開及把鐵捲門關起來,把伊與許碩展兩個推開,就衝過去砍李後志,李後志隨手擋,伊也沒有看到李後志怎麼擋。伊和許碩展看擋不住,伊等就衝出去外面,伊請許碩展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相字第938號卷第6頁、第76至77頁)。
⒊證人即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購買材料之顧客許碩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5日下午4點30分,伊到現場,之後黃教清與李後志才回到現場,伊當時坐在沙發上聽到不知何人喊了一句有人來了,伊抬頭看到 1名男子手上用白色膠帶纏著很長的刀走的衝進去活力不漏工作室,一副要砍人的眼神,伊當時站起來問他要做甚麼,他停在門口指著伊身後的人(不確定是誰)說他要找他輸贏,伊說大哥不要生氣,有話好好說,他說不干伊的事,之後另外 1個朋友章治雲也有出來勸說,有話好好說,他也說不干伊朋友的事,他就往裡面衝,伊朋友想攔他,但攔不住,雙方一直互嗆,突然間被告就轉身按下鐵門開關,伊衝過去把鐵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開始砍。當時情況緊急,對方拿刀砍下去,那個年輕的好像有拿什麼東西抵擋,那個東西細細長長的棍子,應該就是高爾夫球桿。被告砍下去,伊與章治雲就趕快往大門外跑,與該持刀男子擦身而過,伊與章治雲跑到廟旁邊打電話報警,之後持刀男子(即被告)用走的往廟的方向(南平路二段往中豐路方向)離去,手上拿著白色膠帶及刀子,他離開後受傷的人躺在地板,伊趕快幫他止血,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字第938號卷第11頁、第78至79頁)。
⒋證人即活力不漏工作室前工頭羅勝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 104年6月4日19時許打電話告訴伊,說李後志打電話跟他嗆聲,說李後志要約他在6月5日在公司談判要「輸贏」,但是他不知道李後志為何要跟他嗆聲,被告於 104年6月5日早上 9時許有來找伊,跟伊說他今天會去公司找李後志談判,要跟李後志「輸贏」,伊以為他只是說氣話,沒有想到被告會持刀去殺人。伊不清楚被告與李後志有何糾紛導致衝突,而黃教清是伊與被告離職後才去公司的,被告與黃教清應該互不認識。104年6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要伊買礦泉水給他,伊買好水後,伊又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工地附近土地公廟,伊開車就將水送過去,但伊看到被告時,他上身赤裸下半身穿一條短褲,手上有雨衣,內有刀柄,但伊沒看到刀刃,被告要伊載他回湖口,被告並指路要伊去湖口,伊到湖口時被告就下車,還問伊「是否會出賣他」等語(見偵字第 12228號卷一第5至7頁、第13至14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許修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04年6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之前公司的員工他在 104年6月5日下午5點輸贏,說人跟東西都找好了,要伊上來幫他,在5點之前跟他碰面,但沒有講詳情,被告於104年6月5日下午2時59分許有發簡訊「桃園,埔心,南平路 2段,38號」,說是與對方輸贏的地方,伊有答應被告要過去看看狀況,伊先答應被告要上來,想說既然要來,就去找新竹朋友吃飯,看看狀況再跟新竹朋友確定時間, 104年6月5日伊玩遊戲玩到天亮,在當天下午 4點半才開車上來桃園,還沒出發前,被告傳訊息問伊在哪裡,之後又傳簡訊給伊說他要先去,因為伊本來就不是很想去,伊故意拖到 4點30分才開車從埔里上來,伊有先請他傳地址給伊,伊以為地址是他的住處,不是跟人家約輸贏的地方,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兄弟,我先進去了,來世再做兄弟」,伊還來不及問他,他就把電話掛了,當時伊駕車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臺中烏日路段。伊在高速公路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手機關機。不知道過多久有個不知道號碼的女生打電話過來,說被告在他那裡,要伊在湖口交流道下來,並打電話回去。下交流道後伊打電話給對方,忘記是誰接的,好像是女生,因為陳富田的車子(按許修弦向陳富田借車)有衛星導航,伊就想說到附近的7-11等被告過來找伊,對方說被告等一下到。之後就看到一個左手刺青的男生騎機車帶被告來,被告一來就躲進車子裡,說:他把人家砍,說要跑路(臺語),當下伊不知道要怎麼回答他,他要伊開車,伊就問說:你怎麼這麼衝動,怎麼沒有等伊上來商量怎麼處理。被告問伊說要去哪裡,伊跟他說要去找朋友講事情,不想讓他跟。被告問伊說臺中有誰,伊說臺中有李育德跟周佑帝,這兩人是伊跟被告以前都認識的朋友,被告就說要去找李育德。之後被告要伊載他去坐計程車,伊載他到湖口車站,到車站後,請伊幫他殺價。最後以 2,500元講好,被告馬上下車,拿他的包包,說裡面是林明賢幫他收的衣服,要給他換洗用的,被告就走掉了,伊就直接去新竹找朋友吃飯等語(見偵字第 12228號卷二第17至22頁、第173至174頁)。
⒍被告所坦承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章治雲、許碩展、林明賢、羅勝志、許修弦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先後持刀砍殺被害人李後志及黃教清,致被害人李後志及黃教清受有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無訛,復經解剖鑑定死亡原因:
⒈被害人黃教清:
⑴外傷部分,共有16處銳器傷,均可造成出血,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研判左上臂、左肘背部和左小腿的銳器砍傷深,且傷及大動脈或骨骼,可共列為主要致命傷。(以下描述創傷順序,並不代表死者受創順序):
①頭後枕部左側,距頭頂 8至11公分處,左耳道口後方3至6公分處,有一條4.5公分長的銳器砍傷,深度約1公分,傷及枕骨表面淺砍痕。
②左肩上臂三角肌部有一條17乘2.5公分的銳器砍傷,深度約3.5公分,傷及肌肉軟組織,但未傷及左肱骨。
③左上臂內側近左腋窩處有一條21.5乘 6公分的銳器砍傷,深度約 6.5公分,方向由下往上,傷及深處肌肉軟組織及砍斷左肱動脈和神經。
④左肘背部有 2條銳器砍傷,分別為15.5乘3公分和17.5乘5公分,深度各約為5.5公分和2.5公分,傷口內有植物莖葉沾附,傷及深層肌肉軟組織,而且分別造成左肱骨下端部分削劈開,以及左肱骨外上髁劈斷和左橈骨頭部局部劈開。
⑤左前臂屈肌側近肘窩處有一條2.5公分的淺切劃傷。
⑥左手中指、無名指和小指各有一處切割傷,應為同一次銳器所致傷,三指的銳器傷總長為 9公分,未傷及指骨,研判應屬防禦傷。
⑦左側胸腰部有一條14乘 1公分近似水平走向的切割傷,深度約1公分,傷及皮下軟組織。
⑧右背肩胛部有2條切割傷,內側的切割傷為11乘1.5公分,下方有5公分長的拖尾瘀痕,深度約1.5公分;外側的切割傷為13.5公分,深度為1公分,均傷及皮下軟組織。
⑨右前臂伸肌側遠端近腕處有一個8.5乘7.5公分的削切傷,翻開皮瓣,底下肌肉肌腱已露出,研判應屬防禦傷。
⑩左大腿前上內側有一條4.5公分的淺切劃傷。
⑪左小腿外側有一條12乘4公分的銳器砍傷,深度約4.5傷及深層肌肉軟組織和左腓骨。
⑫右小腿前側和內側共有 3條淺切割傷,長度各為2.5公分、1公分和1.5公分。
⑵鈍傷部分: I
①左胸季肋部有一處2公分的擦傷。
②右肩胛部有一處7乘2公分的瘀斑。
③左前臂有一處5乘2公分的擦傷。
⑶解剖結果:
①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其中以左上臂內側近腋窩處最嚴重,砍斷動脈和神經。
②左季肋、左前臂擦傷、右肩胛瘀傷。
③臟器蒼白皺縮。
⑷鑑定結果:被害人黃教清因遭他人持銳器多處砍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⒉被害人李後志:
⑴外傷部分,共有 5處銳器傷,均可造成出血,以傷勢嚴重程度來說,研判右大腿的銳器砍傷最深,且傷及大動脈,可為主要致命傷(以下描述創傷順序,並不代表死者受創順序):
①右肩上臂三角肌部有一條13乘 3公分經縫合後打開的銳器砍傷,深度約 2.5公分,傷及肌肉軟組織,但未傷及右肱骨。
②左上臂後側三角肌部到左上背肩胛部,距頭頂33公分處,有一條近似水平走向、39乘 8公分經縫合後打開的銳器砍傷,深度約 8公分,方向由上往下,傷及背部深處肌肉軟組織,但未傷及左肩胛骨。
③右大腿近右膝前內側,距右足跟約55公分處,有一條26乘5.5 公分經縫合後打開的銳器砍傷,呈右上左下斜行,深度約11公分,傷及右大腿深處肌肉軟組織、砍斷股動脈,但未傷及右股骨。
④右膝前部內側,有一條7公分已縫合的銳器砍傷,下方有14.5公分的拖刀痕,深度約為3公分,傷及肌肉軟組織。
⑤右小腿下方內側到右足踝內側,有一條1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砍傷,深度約為 3.5公分,傷及肌肉軟組織,削到右脛骨表面。
⑵鈍傷部分:
①右肘後部有一處1公分的小擦傷。
②左肘後部有一處2公分的瘀斑。
③左小腿後上部有一處6.5乘4公分的瘀斑。
⑶解剖發現:
①李後志身上共有 5處銳器砍傷,分佈於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傷口深度均深及肌肉層,造成多量出血,其中右大腿傷勢最嚴重,創底幾乎可摸到右股骨但未傷及骨骼,已切斷右股動脈,經以大靜脈血管修補。
②臟器經切片鏡檢,腦髓、肝臟、腎臟、腸道仍有失血休克後缺血缺氧變化,肺部血管內有纖維蛋白栓子形成,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 DIC)的變化,研判可為重大創傷所引起的後續病變,造成易出血傾向,兩側頸部、肘窩和鼠蹊部的針孔周圍軟組織有廣泛出血,研判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銳器砍傷,造成大量出血、休克,經急救後仍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③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銳器砍傷,造成大量失血休克,經急救後仍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④研判死亡原因:多重器官衰竭。大量失血休克、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遭他人持銳器砍傷。
⑷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李後志遭他人持銳器砍傷,大量失血休克,經急救後仍引起瀰漫性血管內凝血症,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⒊上開相驗及解剖結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遭殺害死亡案現場照片及遺體照片共 104幀、被害人李後志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黃教清之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害人李後志之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4)醫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李後志之天成醫院病歷、長庚醫院病歷、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稽(見相字第 938號卷第14至65頁、第99至102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9至 130頁、第135至147頁、第151至160頁、第162至176頁、第178至202頁、第210至211頁、第 216頁)。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此外,並有章治雲與李後志之行動電話 APP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畫面 2張、車牌4976-UX號自小客車照片2張、被告下車地點照片 4張、刑案現場照片18張、李東璋指認之被告照片1張、李東璋駕駛之081-9E號計程車照片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記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張、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2015年 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家家買生活百貨行」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該商店門牌照片各1張及該商店所賣之西瓜刀照片2張、被告現場指認停放機車處所之照片 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作案凶器照片及死者李後志遺體解剖照片共 125幀、刑案現場測繪圖、羅勝志受話通訊紀錄查詢資料影本、通話明細資料影本、行車路線圖影本各 1份、臺灣土地銀行104年7月23日新工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明賢104年6月間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8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活力不漏工作室」之監視器畫面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等件在卷足稽(見相字第938號卷第81頁、偵字第12228號卷一第8至10頁、第32至40頁,偵字第12228號卷二第65至66、第78至93頁、第94頁、第95頁、第104至111頁、第15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偵字第12228號卷三第37至41頁、第42至71頁、第72頁、第91至93頁、第94至97頁、第98頁、第129至131頁、第142頁、第153至156頁、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73頁,原審卷一第48至52頁、第86至87頁、第 122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33至140頁)。
㈢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部位、用力輕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⑴經查,被告行兇時所持之西瓜刀 1把係於案發當日於「家家買生活百貨行」所購得之新刀,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西瓜刀之勘驗結果:
①刀身長42公分,寬 4.3公分,刀身未生鏽應為不鏽鋼材質,並沾有血跡。
②刀柄12.5公分為木質。上有沾染血跡的白色膠帶。刀鞘亦為木質材質。
③刀刃前端有捲曲,刀刃中部翹起。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 114頁、第154至158頁),而該刀於行凶後刀刃前端已有捲曲,刀刃中部亦有翹起,足見被告於行凶時所用力道甚為猛烈,佐以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所持之與被告相互揮擊後之高爾夫球桿之照片觀之(見偵字12228號卷三第152至156 頁反面),業經砍削斷裂,足見雙方於相互揮砍之際顯無所保留,拚盡全力,參以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所受刀傷分別有5處及16處之多,復依被害人2人傷勢照片觀之,所受刀傷範圍既大且深,顯見被告於行凶之際有反覆砍殺之情,下手甚為兇殘狠重。
⑵再參酌證人許修弦於警詢時稱:被告跟伊說,「兄弟,我先進去了,來世再做兄弟」,之後他就把電話掛了等語(見偵字第 12228號卷二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明賢於羈押庭訊問時稱:伊與被告抵達公司前,被告有聯繫許修弦,被告進去前有向伊說,待會他進去公司後叫伊先打電話給許修弦,後來伊在被告進去後打電話給許修弦,並向他說被告已經進到公司了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 251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於進入案發現場時,確有以命拚搏,至死方休之心,足認被告行兇時主觀犯意顯與一般普通尋釁鬥毆之傷害犯意迥異。
⑶另原審就被害人黃教清、李後志所受「銳器傷」之部分,是否為人體致命部位等情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李後志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共 5處銳器砍傷,其中右大腿深度最深,右大腿處有傷及大動脈,可為主要致命傷,對死者而言即為致命部位;黃教清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16處銳器傷出血,其中以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可共列為主要致命傷,對死者而言即為致命部位等情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104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足見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 2人時,被告於揮砍再朝被害人 2人猛力揮砍數刀,對被害人李後志右大腿處有傷及大動脈;對被害人黃教清部分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顯見被告力道甚猛,且其中數刀均傷及動脈,造成嚴重傷勢,益徵被告完全不顧被害人 2人生命之安危,其確有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故意甚明。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行為時並不知這樣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並無殺人故意,被告在與被害人互砍的過程中,不是針對被害人致命部分攻擊,被告沒有故意殺人,被告僅是要防身、威嚇云云,顯與事理相違,並無所據,無足憑採。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人用力反覆揮砍,足可傷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可能導致大量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抱持以死相拚之決意,持材質堅硬、刀刃鋒利之西瓜刀拚盡全力,毫無保留朝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反覆砍殺,致使2人分受多達5處及16處刀傷,且下手力道猛烈,顯見其對於被害人 2人死亡乙節有所認識,並遂行殺害而使死亡結果發生,是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反覆砍殺李後志、黃教清,堪以認定。
⒊按於現時侵害居住安全及身體自由之不法情形,出而抵抗,即屬行使其正當防衛權,不法侵害之加害人對於行使正當防衛權之人,施以攻擊行為,不能謂為正當防衛;另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對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686號、25年上字第3713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起因原為李後志對被告聲稱要「輸贏」而起,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明賢有問伊買刀要幹嘛,伊回:靠背,要是伊被打怎麼辦,伊在科達製藥廠把刀纏好,後來就換林明賢騎車載伊到現場,林明賢有說「應該沒有這麼嚴重吧,沒有必要這樣子」,林明賢原本打算要進去,伊沒有讓林明賢進去,他有阻止伊不要去等語(見偵字第12228號卷二第163至164頁),核與證人林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伊於104年6月4日於聽聞被告與李後志通完電話後,已知被告遭李後志嗆聲要「輸贏」,並約定於104年6月5日下午5時要在公司談判,且於 104年6月5日下午與被告一同前往公司,於途中被告於「家家買生活百貨行」購得行兇用之西瓜刀 1把,而後一同騎車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伊怕出事情想跟被告一同進去,但因被告叫伊在停車處等就好,伊當下有阻止被告,但他跟伊說:「你不要擋我,要不然連你一起有事」等語相符(見相字第 938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0至91頁)。所謂「輸贏」本即有相約私鬥、武力談判之意,而攜帶刀械前往,若談判未果,於互鬥過程易發生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知之事,又若僅係攜刀防身,以手持之即有威嚇效果,何需以膠帶纏繞,此舉顯然係為避免動手之際,手中西瓜刀遭他人打落,或者因染血而造成手滑鬆脫,足見被告當日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係與李後志「輸贏」,並於途中購買西瓜刀,而後還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並非僅為防身之用,甚為明顯。
⑵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進去就把刀抽出來,刀鞘連同雨衣丟在旁邊,就看到章治雲、李後志、黃教清,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即許碩展)、伊對李後志說:不是要輸贏,到底是為什麼。李後志還沒有回話,許碩展說:「哥哥,沒什麼事情拉,不要這麼衝動」。章治雲說:「又不是我嗆你輸贏的,幹嘛對我兇,有什麼事情好好講」。這時李後志跟黃教清就走進小通道,李後志手上拿兩支高爾夫球桿,一支交給黃教清。章治雲還是一直勸。因為章治雲背對他們二人,伊看到他們 2人已經舉起桿子要打過來,伊就把章治雲推開,衝突就開始了等語(見偵字第12228號卷二第164頁),足見被告進入活力不漏工作室後,隨即亮出西瓜刀,斯時被告持刀侵人他人正常營業場所之行為已屬現時不法侵害甚明,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隨後持高爾夫球桿對應被告之攻擊行為,被告復持刀對被害人李後志及黃教清實施攻擊,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謂正當防衛。
⑶綜上所述,被告依約前往案發地活力不漏工作室,顯係基於欲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犯意而為,主觀上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至為顯然。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有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要屬事後脫罪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持西瓜刀先後砍殺李後志、黃教清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續持西瓜刀分別朝被害人李後志5 刀、被害人黃教清16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依接續犯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有殺人行為,但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同時同地密接的時地殺人,應該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而不是分論併罰云云,然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必其行為祗有一個,一次實行,而觸犯數個罪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雖在同一地點,先後持刀揮砍被害人 2人,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及證人林明賢所證,被告當日前往活力不漏工作室係與李後志「輸贏」,並於途中購買西瓜刀,還將西瓜刀以膠帶纏繞固定於手上,是被告於進入案發現場前對於被害人李後志已萌生殺人犯意,並有以命拚搏,至死方休之心;而對於被害人黃教清,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自陳:伊與黃教清並無任何恩怨,當天完全沒有針對他,是他先拿高爾夫球桿打伊脖子肩頸處,伊才拿刀朝他揮砍;伊先跟李後志對打,李後志已經倒地,黃教清從伊後面打,伊才還手等語(見偵字第12228號卷二第8頁、原審卷二第85頁、本院上訴字第946號卷第198頁),足見被告是因被害人黃教清持高爾夫球桿打被告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黃教清而為砍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進入工作室的時候,是李後志拿高爾夫球桿,他一人拿兩支,他拿一支給黃教清,李後志先動手要打伊,黃教清跟李後志動手前後差 1秒吧。黃教清跟伊沒有恩怨,是他拿球桿打伊,伊才還手等語(見本審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依被告前開所供,被告基於不同之殺人動機,先後殺害不同之對象,其殺人之時間、犯意俱屬可分,尚難認對被害人 2人之殺害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且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之生命法益均屬一身專屬之人格法益,其 2人係不同之法益持有者,被告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砍刺行為分別殺害被害人 2人,係以不同之殺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之持有者,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地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故被告殺害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 2人之犯行,既犯意各別,而殺人行為又有先後之分,難認係以一行為所犯,自非屬想像競合犯,被告之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併予說明。
㈣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上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其修正理由謂:「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查被告行兇時,為公司經理章治雲所目擊,章治雲向警方報案時,即告知係被告所為,故被告並非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申告其犯罪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4年11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偵查報告載明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是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材質堅硬、刀刃甚為鋒利,其當知持鋒利之西瓜刀朝人身體用力反覆揮砍,足可傷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將導致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其猶持西瓜刀朝李後志、黃教清身體用力反覆揮砍,致李後志、黃教清所受刀傷分別有 5處及16處之多,所受刀傷範圍既大且深,且李後志、黃教清所持之高爾夫球桿並遭砍削斷裂,足見被告揮刀兇殘狠重,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被告先後殺害李後志、黃教清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洽。⒉被告於進入案發現場前對於被害人李後志已有以命拚搏之意,而對於被害人黃教清部分被告是因被害人黃教清持高爾夫球桿打被告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黃教清而為砍殺,已如前述,故原審認被告於手持西瓜刀與李後志、黃教清兩人分持高爾夫球桿「對峙」時,即萌生「殺人之間接故意」,並進而以西瓜刀與李後志、黃教清兩人以高爾夫球桿「相互揮砍」,然卻又敘及被告砍殺李後志倒地之後,另行萌生「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殺害 2人應判處死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實屬輕縱,且根據國內外許多文獻顯示,有些殺人犯行之被告在該次犯行之前,已經有殺人前案而長期在監,但假釋後卻又因細故再犯殺人罪行,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若未改判無期徒刑或死刑,極可能於服刑一段時間後假釋,亦存在前述文獻所載或相關案例重演之風險等語。惟被告之前未曾有殺人罪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上開疑慮,應屬臆測,其上訴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案發之時,業已離開活力不漏工作室,其經濟已非穩定,心理壓力可以想見,又本件案發起因係被害人李後志稱其為無父母之小孩,且單方面向被告挑起「輸贏」一事,被告於斯時所受刺激及壓力之感受,實較常人為深,雖被告行為過激致憾事發生,然相較窮凶惡極之輩,僅因細故即率爾取人性命之情,尚屬有別。
⑵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李後志因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右肩、左背、右大腿、右膝和右小腿共 5處銳器砍傷,其中右大腿深度最深,右大腿處有傷及大動脈,送醫急救後不治;被害人黃教清因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亦受有後枕部、左上肢、右前臂、左腰、右肩胛、右小腿和左下肢有16處銳器傷出血,其中以左上臂、左肘背和左小腿的砍傷傷勢最嚴重,傷口深且傷及動脈、神經或骨骼,造成大量出血,到醫院前已死亡,堪認被告之殺意堅定,手段激烈,惡性亦屬重大。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依被告於本院中之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父母皆於伊18歲時就過世,媽媽先過世, 4個月後爸爸過世,因此伊高中沒有讀完,之後就四處打工,那時候就靠自己,父母只留下一些金飾、房子,但已經被伊變賣,曾從事7-11、火鍋店、牛排館外場、粗工什麼都做,有派工就去做、搬冷氣的、防水的,月薪3萬2或3萬3左右等語(見本審卷第74頁),足見被告18歲時父母雙亡,憑自己一己之力打零工維生,智識程度不高,經濟不佳。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 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尚非心性惡劣之人。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被害人李後志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自承:不知道他為何要揪伊輸贏,是他看不慣伊,不是伊看不慣他,他為什麼看不慣伊,伊也不知,他先後離職兩次,伊跟李後志在科達製藥公司遇到,伊有跟他打招呼,後來李後志就打電話來「揪輸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本審卷第74頁)。
②被害人黃教清部分:被告於原審中自承:伊之前不認識被害人黃教清,跟他沒有過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
③是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對李後志、黃教清揮砍,且黃教清與被告並無恩怨,竟仍下手揮砍,致其身受16處刀傷。
⑹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對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揮砍,並至其等死亡,其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痛苦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衡以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期之狀況下遭逢此巨變,顯已造成被害人家屬一生無法彌補之鉅大傷痛。
⑺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本件係李後志因誤解而對被告相約「輸贏」致生事端,被告因氣憤難耐而觸犯本罪,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表達欲賠償家屬之意,然經原審安排調解,終因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對被害人家屬之歉意,然其現在在押無工作所得,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審卷第 125頁反面);又被告在羈押中手寫「地藏菩薩本願經」、「般若波羅密多心經」、對被害人家屬之道歉信函(見本審卷第147至153頁),雖被害人家屬未能接受,但應認被告尚非毫無悔悟之心。
⒉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無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法定刑應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之科刑過程通常包括: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亦即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國際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而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刑種與刑度,以求罰當其責。
⑴被告殺害被害人 2人之犯行,並非事先縝密計畫後而為之,而屬一時情緒失控之臨時起意;被告犯罪之方法、態樣雖值非難,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又證人許修弦陳稱:伊與被告於 104年6月6日19時至20時許碰面,伊問被告事情要如何處理,被告說不是去自首就是跑路,伊先告訴被告,他的事情新聞都有報導已經死兩個人了,所以就勸被告去自首(按應係投案),被告也同意去自首,然後伊告訴被告要不要先去他父母墓前祭拜再去自首,他也同意,之後伊開客車先載被告到埔里鎮往大坪頂路上他父母的墳墓祭拜,之後於 104年6月6日23時50分許伊就帶被告及車主陳富田一起到埔里警察分局自首等語(見偵字第 12228號卷二第18頁反面至19頁)。被告面臨最重為死刑之刑罰,尚能坦然面對,並接受友人許修弦之規勸出面投案,又被告於出面投案之前,尚且回鄉祭拜父母,亦見被告並非無情冷血之輩;再查被告投案之後,對於案情均明確交代,顯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願坦白認錯,更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表明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歉疚之情,對於檢察官當庭表明求處死刑之時,尚稱:沒有意見,如檢察官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被告確有以命抵償以贖其所犯之罪之意,益徵被告有改過之誠尚非泯滅人性之徒,復斟酌被告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死刑),以剝奪被告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是認本案並無選科死刑之餘地。
⑵被告並非預謀殺人,而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所致,犯後見鑄成大錯而自戕受傷,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殺人犯行,犯後態度非無教化之可能。而本案倘選科無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無期徒刑之執行須有悛悔實據,並執行逾25年始得假釋。而依實證統計,無期徒刑假釋執行期間比法律規定多百分之三十,因此論者有將無期徒刑之量化定義為30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情形,被告現年29歲,在相關法律未經修正之前提下,被告日後得以期待假釋之期,顯已年過半百,對於其是否有能力復歸社會可能,實值堪憂,倘處以無期徒刑,應有悖於刑罰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
⒊綜合審酌上開所述,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受害之過程及程度、被告與被害人李後志、黃教清之關係、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害人對於本案之發生,多次表達出懊惱、後悔之意,經裁量後並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餘地,量刑之刑種選擇僅餘有期徒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認其犯罪性質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由於本案並無選科死刑、無期徒刑之空間,參以被告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本件殺人犯行,本院量處有期徒刑最高刑度15年之結論,應屬罪刑均衡下之適當量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查扣案西瓜刀 1把,係被告購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 12228號卷二第7頁、第9頁、第 163頁),應屬其所有,供作為殺害李後志、黃教清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藍色血衣1件、行動電話1支、球鞋1雙、短褲1件等物,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雨衣一套為林明賢所有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係被告自行取用,並非林明賢所提供之物,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