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號而新
在押
乙○○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八、二五二三六、二六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強盜故意殺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均為累犯,皆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具有為證人之適格,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自明。
本件原審於此次更審審理時,曾令上訴人二人分別基於「證人」
身分為具結接受詰問陳述,渠二人均否認有殺人犯意,乙○○證稱案發當時甲○○並未叫伊持鐵管毆打被害人莊瑞寶,案發當天下午因伊身上錢不夠買海洛因,甲○○表示等一下賣私煙可以賺新台幣三千元,要請伊;當時伊係見莊某與甲○○因香煙買賣價格談不攏,發生爭吵,莊某且對伊大小聲,始一時氣憤持鐵管予以毆打;渠等駕車搭載莊某係因途遇警察臨檢,乃將之置於路旁,欲讓警方處理,莊某身上之現款係在伊將其自車上抬下時,掉落在地上,伊始順便將之撿起。而甲○○則結稱伊駕小貨車係在轉彎時不慎撞到莊某,非存心由後予以追撞,伊當時車速慢慢的,並無撞死莊某意思,因警員問伊慢慢的為何撞成這樣,伊只好照警員所講回答;伊二人駕車搭載莊某原意係擬將之送醫,中途因見警車在後方,始將之置於路旁,俾讓警方處理各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四頁)。則渠等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上開結證之供述,均屬對己及共同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㈡、刑之量定,除應嚴守責任原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強盜故意殺人罪,並均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審酌量刑之理由謂上訴人二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均屬不端,二人甫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或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年時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致財富,亦不事生產,竟因無錢購買毒品解癮,即謀議強盜財物,甚至於強盜取財過程中,為達目的及避免事跡敗露,進而殺害被害人,其手段兇殘,犯罪情節重大,並使被害人之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嗣頓失所怙,家庭經濟重心驟然偏倚,迄今仍未理賠,被害人家屬甚不諒解等語。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故判決對於泯滅天良,窮兇極惡而予宣告死刑之案件,當應不厭其詳,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是否猶未真誠坦白,無悛悔實據,確未能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予敘明,以昭慎刑。原判決於審酌量刑理由內對此俱未載明,乃遽處上訴人二人以極刑,其判決理由仍嫌未備,本院自無從為其適法與否之判斷。以上,雖非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因上訴人二人均經原審判處死刑,依法屬應依職權送上訴之案件,是甲○○於上訴本院後,雖又具狀表明撤回上訴,然於本件上訴效力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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