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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8日3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5182-FW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信義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於酒後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PY8- 177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市區往榮民醫院方向騎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停讓對向直行之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信義路,乙○○見狀,煞閃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5 公分長、右側腦內出血等傷害。乙○○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 日埔基醫證字第009302號診斷證明書、97年8月8日埔基醫證字第007413號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9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0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980105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上述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無照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行進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上揭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8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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