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心寬
- 選任辯護人
-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9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心寬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略以(下簡稱上訴意旨):
(一)被告表示其於案發當日早上6 時升旗後,即步行前往醫務所,且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告訴人柳林瑋亦證稱案發時間為6 時30分至7 時用早餐前;證人夏世軒於原審中亦證稱自己本來要去餐廳打便當,剛好被告進來醫務所等語;證人盧意靜證稱自己返回醫務所時間為7 點多至7 點半,當時被告早已離開;證人范睿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到達醫務所時間是在早點名完約7 點前等語,故案發時間應為102年4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原審遽採證人夏世軒證詞,認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7 時30分,亦未敘明不採其他證詞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簡上卷第22至23頁)。
(二)證人夏世軒及陳俊諺證詞可信度有疑,因依證人盧意靜及范睿於原審中證述、及證人盧意靜提供之聲明書,告訴人柳林瑋於證人夏士軒及陳俊諺出庭作證及接受調查前均教唆渠等應如何陳述,有串證情事,然原審對此並未敘明,且告訴人所出具之聲明書中,論及102 年4 月11日與證人夏世軒及陳俊諺相關之事實部分,僅有10行文字,證人夏世軒及陳俊諺若確實經歷該聲明書上所載之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當不致遺忘該聲明書上所載內容,更無須特意確認其上簽名之真正(簡上卷第10至13、24至25頁),且夏世軒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法院及辯護人詢問其是否曾與告訴人討論如何向監察官說明事發經過,證述前後顯有不同,陳俊諺更對「夏世軒有沒有教你怎麼說?」之問題答以「我不太了解」,未明確就提問回答(簡上卷第28、29頁)。
(三)原審不採信證人范睿證述,認定范睿並未聽聞案發過程,顯屬率斷,因證人范睿於原審中證稱當日有聽到被告從門口進來醫務所,且證人夏世軒證稱案發時周厚江與范睿均為補休狀態,若周厚江可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范睿豈有無法聽清之理,原審判決顯有矛盾,且證人范睿於原審證稱告訴人曾於事後找其於陳述書中簽名,但其因認陳述書上所載的內容並非全部的狀況,故拒絕簽署,可見告訴人繕打的陳述書顯非事實(簡上卷第26至27頁)。
(四)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操你媽」,被告有說「王八蛋」,但此是指被告自己,未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此係因當時被告認告訴人藐視軍令且不服被告管教,基於管理部隊所需,理應以嚴厲口氣對之,且是被告一再頂撞聲稱「一切均依規定」,被告才會指責告訴人把被告當「白癡、智障、王八蛋」(簡上卷第47頁)。
(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王心寬衝進醫務所,大喊『他媽的叫醫官給我出來』. . . 『操你媽的王八蛋,白癡,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 . 」等語與告訴人於陳述書中聲稱被告陳述為「你當我白癡阿!王八蛋!智障阿!」之順序不符,且於原審並未證稱有「智障阿」一詞;夏世軒於調查報告書(即被告所屬軍中單位針對本案之相關糾紛調查所得之調查報告書,下皆簡稱調查報告書)上表示當時被告是向告訴人說「操你媽的高勤(辯護狀中誤載為『高層』,簡上卷第70頁背面)眼睛都瞎了嗎?你們隨便排,他們就隨便批示嗎?他媽的、王八蛋,你這樣欺瞞長官,當心我修理你喔」,並未稱被告當時有說「操你媽的」、「白癡」、「智障」,且與告訴人於陳述書所記載之文字順序並不相同;陳俊諺於調查報告書(偵卷第83頁)中並未表示被告有說「操你媽的」、「白癡」、「智障」,亦無完整描述被告當時所說的整段語句,雖陳俊諺於偵查中改稱「被告有對當訴人(按:應為『告訴人』之誤,簡上卷第30頁)說王八蛋、操你媽,我都有聽到」,然「王八蛋」、「操你媽」為較激烈話語,為何其於事發後不到3 個月之調查時未提及,反於事發7 個月後始提及,顯見其偵查中證述不實;周厚江於調查報告書中僅表示被告曾說過「醫務所亂搞,高情官(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誤載為『高勤官』,簡上卷第30頁)亂批」、「你當我白癡,這樣欺騙長官,小心我修理你」(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誤載為「你當我白癡、欺騙長官,小心我修理你」,簡上卷第30頁),可證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且與被告供述一致云云。(簡上卷第29至31頁)
(六)軍中管理者執行其職務時,對於不服從管教之軍人,其語言使用強度也較易升高,故在軍營之環境中,應給予軍中管理者較大言論空間,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針對軍令及有無違規進行爭論、質疑,被告並非無理謾罵或嘲笑或口出單純攻擊性言語,更何況被告身為軍中管理者,對於不服從管教之告訴人,使用言語強度當會較強,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縱被告有說出「操你媽的你當我白癡阿!王八蛋!智障阿!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亦難認此行為即會造成告訴人名譽下降,且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品味而定,如此所謂名譽遭貶損者,毋寧是說出此等不雅粗俗言語之被告,絕非告訴人,原審僅擷取被告謂「操你媽」、「王八蛋」一詞,未斟酌整段語意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職業、地位、當時情況,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惡意,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實有未當,且檢察官亦未就該部分盡舉證之責云云(簡上卷第48、66至71頁)。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心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以下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爭執原審案發時間認定錯誤,然原審判決中已敘明案發時間為102年4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即是指該時間點附近,而非具體特定是在「7時30分」發生本案;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係以其記憶中部隊起床及升旗、早點名等時程推認發生時間「大約」是在6點到7點出頭(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證人盧意靜亦僅能大略概稱其回到醫務所時是7點到7點半,皆無法具體特定案發時之詳細時間,被告於原審時一再主張「事發當時應在6時10分之前...夏世軒當日早晨有參加連隊早點名,依部隊之作息活動,當日6時10分前,夏員不可能在醫護所內,其所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之陳述,顯然不實. . . 」(原審卷一第36頁)、「我從我的位置到醫務所大概步行一到兩分鐘左右,大概6 點5 分到10分左右到達醫務所」云云(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於上訴後又改以主張案發時間應為上午6 時30分許,可見被告所稱之案發時間亦是自部隊作息等資料推算而得,並參酌訴訟中出現之相關證述一再修改;且針對證人夏世軒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一節,證人范睿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聽到被告的聲音才醒來,醒來後就看到夏世軒站在我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被告對證人范睿證詞表示意見時亦稱「證人所述實在,只有口頭禪部份不一樣. . . 」云云(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證人夏世軒亦證稱:當時是部隊早點名、晨操完畢後,我到醫務所拿便當時,被告進來醫務所等語(原審卷一第65、68頁),再對照被告於桃園憲兵隊詢問時所述:晨間體能活動夏天是早上6 時至7 時30分、冬天是早上6 時30分至7 時30分等語(偵卷第6 頁),確可推知案發時間係當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另證人范睿因於睡覺中聽聞被告聲音才清醒,而未聽清被告完整話語,故無法以其證述未聽到「操你媽」等語(且證人范睿是指自己沒有聽到,而非表示被告「沒有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審說明綦詳,上訴意旨復行爭執,為無理由;且證人范睿證稱其不願簽署告訴人所提供陳述書之原因,除因「認為該資料的內容也不是全部的狀況」外,尚有「認為自己是志願役、不想惹那麼多事」之因素(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綜合其證述及當時情況,可見證人范睿係因於睡眠中遭吵醒,未能聽清被告及告訴人所有對話內容而只聽到片言斷句,故認告訴人陳述書所載「不是全部的狀況」,進一步言之,連只聽到部分對話的范睿皆證述其有聽到被告講到「馬的」一詞(原審卷二第42頁),亦與被告辯稱其只有說「白癡」、「智障」、「王八蛋」等語不符,反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辱罵之用語包含「他媽的」、「操你媽的」等字眼較為相符,更足認被告確實犯有本件公然侮辱罪。
(二)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夏世軒、陳俊諺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夏世軒與陳俊諺等人之調查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即上述二(四)部分)一節:
1、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及口角之內容,被告於102 年9月23日桃園憲兵隊詢問時稱「. . . 我認為不公平,就表示『你們亂排,長官亂批,瞎透了』,柳林瑋就回答『依規定就是這樣子排的』,我就跟柳林瑋說『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看不懂嗎?你欺上瞞下,小心我修理你』說完轉身就離開了. . . 」云云(偵卷第7 頁),於102 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 . 我有說你當我是白痴、智障、王八蛋,欺騙長官當心我修理你,這是連貫的,我沒有停頓」云云(偵卷第35頁),於103 年4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我承認我有說過『王八蛋,你當我白癡啊!欺騙長官,小心我修理你!』. .. 」云云(偵卷第58頁),然被告於調查報告書(其上所載之日期為102 年7 月9 日20時52分)中係表示「. . .本人隨即表示『你們隨便亂排,長官就隨便批,不經審查,眼睛都瞎了』,該員表示都是依規定辦理的,本人即轉身背對他向前走離,並說『你當我是白痴、智障,看不懂嗎?欺上瞞下小心我修理你?』隨後離開醫務所. . . .」云云(偵卷第54頁背面),依該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被告係表示自己於背對告訴人走離時說出該句話,已與上訴意旨所稱「. . . 被告認為告訴人不僅未按照規定填載代理單,且逕自未參加早點名及駐點,輪值表上之記載亦違反醫官資格之規定,遂稱『你當我是白癡、智障、王八蛋,看不懂嗎?欺上瞞下小心我修理你」,被告說完即轉身離去」云云(簡上卷第47頁刑事答辯狀),係指被告於說完該句話後才轉身離去等情並不相符,可見非但上訴狀及辯護書狀內於引用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時亦有多處誤載部分,連被告對於自己當時所述之用語字句為何,究竟是「欺騙長官」或是「欺上瞞下」、有無說「看不懂嗎」等細微處之具體用語、語句順序是先說「王八蛋」或先說「白痴」,就此等細節所述亦已前後不符,足認就事發細節錯記誤載之事時而有之,且在軍中調查時亦有可能顧慮升遷、待遇、遭禁止休假等問題而在長官面前陳述案發經過時有所保留,自不能單純憑此即遽認陳述之人為陷被告於罪而故意虛妄捏造,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夏世軒、陳俊諺所述雖有細微差異,然皆證稱被告確有以「王八蛋」、「操你媽」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故自不能以此認證人夏世軒、陳俊諺所言不足為採。
2、況且,不論是軍中調查或偵查時,離案發當時均已事隔數月,若告訴人、夏世軒及陳俊諺對該案不論鉅細皆能如數家珍清楚證述、明確指陳,所述又完全無一字一句之偏差,豈非更足令人強烈懷疑其等於出庭作證之前確有刻意勾串證詞以謀一致之情事,且如上訴意旨所述,「王八蛋」等語句確屬較激烈話語,更何況證人盧意靜於原審時證稱「(辯護人問:就你對王心寬的瞭解,他這個人平常如何,會不會罵粗話?). . . 說營長(即被告)罵三字經,這是我第一次聽到,因為我們營長平常不會罵這種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可見被告並非常將粗話掛在嘴邊或以之訓斥下屬之人,故應對該次口出「王八蛋」一情印象較為深刻、而不致與其他管教下屬之情況混淆誤認,然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不到3 個月的軍中調查時卻僅表示其當時有說「白痴」、「智障」,然卻無隻字提及「王八蛋」一詞,或許可能是時間過久而遺忘、亦可能是被告因顧及自己在軍中之升遷前途而不願提及該詞以造成長官負面印象,惟先不論其箇中原因究竟為何,可見就連說出該等話語的被告本人皆因故而未能將事實於調查報告中完整表達,如何能以同樣標準苛求僅係偶然在場見聞之證人夏世軒與陳俊諺於作證時能夠如同錄音機一般將被告當時所說之內容一字不漏精準轉述。
3、另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曾與證人夏世軒、陳俊諺串證一事,為原審所不採,並已詳加論述不採之理由(原審判決貳、二(六)部分),證人盧意靜於案發時並不在場,然卻突然於102年8月間出具一份聲明書表示其曾自夏世軒處聽聞告訴人有教導夏世軒、並透過夏世軒教陳俊諺如何向軍中監察官說明等情節(偵卷第53頁),於原審訊問其原因時,其證稱「(法官問:你為何會寫這份聲明書?)因為之後我有聽夏世軒跟人在討論,就在說柳林瑋要退伍之後,會告王心寬營長。討論的內容我沒有印象。(法官問:你為何會寫這份聲明書?)因為柳林瑋那時候說要告,但是我也不知道有沒有要告,是我們連上的士官長來問我說王心寬為何會被告,是有發生什麼樣的事情。(法官問:既然連上的士官長問你王心寬為何會被告,發生什麼事情,你就口頭告訴士官長就好了,為何要寫此份聲明書?)因為士官長問我,我是都在醫務所工作,我有跟他說,當時我也不在場,我只是聽夏世軒他們講的內容而已,因為夏世軒事後都會討論這件事情。之後士官長就跟我說,王心寬有問我同不同意把我知道的事情寫下來,我就把我知道的寫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8頁),對於其為何會撰寫此張聲明書之原因數度答非所問、刻意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且可知被告亦曾透過其士官長聯絡證人盧意靜,再由盧意靜出具對被告有利之聲明書,自不能單以證人曾與告訴人或被告聯絡、詢問確認案發狀況,即遽論該證人刻意與被告或告訴人串證之情形,故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8日審理程序之末方請求調查告訴人及夏世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至10月之通聯紀錄(簡上卷第6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性,且早已逾得以調閱通聯紀錄之期限而無法調取,併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主張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行為有「足生貶損他人名譽」之情況,然按刑法第309條並未規定以有「足生貶損他人名譽」作為其構成要件,且該條之法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解釋上固以行為人之作為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為必要,然該犯罪屬舉動犯、傾向犯,該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實際已達毀損他人名譽為必要,僅達抽象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可,該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上訴意旨主張本罪之成立需斟酌整段話之語意及被告與告訴人之職業、地位、當時情況,確實若被告及告訴人之職業、當時所處之環境(即軍中部隊)並未認「操你媽」、「王八蛋」為侮辱,甚至反將之當成發語詞或平日問候語,則尚有可說,惟被告一再表示自己不曾當眾辱罵三字經(偵卷第54頁背面),國軍部隊管教係要求「鐵的紀律」、近年軍中對領導管教部分多有宣導、禁止幹部辱罵所屬官兵、被告也知道該等規定,從無以「操你媽」等言詞辱罵部屬之紀錄(簡上卷第29頁、46頁背面),可見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生活環境、習慣,或國軍內部紀律,皆未有容許軍官使用此等辱罵言詞「管教」下屬,足認上訴意旨並無可採。
(四)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曾據偵卷第52頁所附之「聲明稿」內容聲請傳喚案發時不在場的證人翁一銘(即案發時陳俊諺之連長)以證明「陳俊諺曾向翁一銘表示當時被告應該沒有說出『幹你娘』、『他媽的』,而是『王八蛋』、『白癡』等語」(簡上卷第42頁),然即便該聲明稿內容為真,亦屬被告以外之人(即陳俊諺)在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且連身為營長的被告亦無法在軍中長官調查時完整陳述爭執當下所用之語言,證人陳俊諺亦有可能於長官詢問時因故不能或不願陳述完整經過,自無法憑此認證人陳俊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證人翁一銘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部隊長官,固然應本於職責管理部隊,然卻一時情緒失控,在上揭公共空間之醫務所內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為對其作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