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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游紅桃林蕙芳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化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所為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103 年7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情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化石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787號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69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陳情狀,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復未具體表明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或第421 條所列之情形,而具有再審之理由,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蔡牧容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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