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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游聖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6 月26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6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游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2 年8 月25日 │102 年9 月14日 │103 年1 月1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6 月26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6 月26日 │├──┴─────┼────────────┴────────────┴────────────┤│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第32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編 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1 日 │102 年12月1 日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44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3442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 │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 │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1 月28日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確定日期 │104 年1 月28日 │104 年1 月28日 │ │├──┴─────┼────────────┴────────────┴────────────┤│ 備 註 │編號4 、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5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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