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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苡承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陸柒參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苡承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 時45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毛重0.7673公克)乙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毛重0.7673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苡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含袋毛重0.7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餘重毛重0.7673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結晶顆粒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透明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07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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