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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一誠(原名徐文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一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一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徐一誠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2月1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12月1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7.29     │    103.08.22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639 號      │字第19415號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事實審│        │770號             │1000號            │                  │
│      ├────┼─────────┼─────────┼─────────┤
│      │判決日期│    103.11.19     │    104.01.21     │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    103.12.17     │    104.02.24     │                  │
├───┴────┼─────────┼─────────┼─────────┤
│ 備          註 │ 桃園地檢104 年度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 執字第1139號     │字第3934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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