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宏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宏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 000元折算1 │幣1, 000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185 條之3 │ │ │第1 項第1 款 │第1 項第1 款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7日下午6│103年6月17日上午│ │ │時15分許 │6時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速│檢察署103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3403號 │字第13640號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易字 │ │ 事│ │3549號 │第725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6月25日 │103年10月29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 │103年度審交易字 │ │ 定│ │3549號 │第725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7月17日 │103年11月24日 │ │ │日期│ │ │ ├──┴──┼────────┼────────┤ │ 備 │上開有期徒刑已於│ │ │ 註 │民國103年8月21日│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