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中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中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黃中品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8 月18日,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3 年8 月1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2.07 │ 103.02.19 │ 103.04.16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桃園地檢103 年度│ │ │毒偵字第772 、12│毒偵字第772 、12│毒偵字第4027號 │ │ 年 度 案 號 │38號 │38號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103 年度審原易字│103 年度審原易字│ │事實審│ │第48、68號 │第48、68號 │第146號 │ │ ├────┼────────┼────────┼────────┤ │ │判決日期│ 103.07.18 │ 103.07.18 │ 104.01.29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判 決├────┼────────┼────────┼────────┤ │ │判 決│ 103.08.18 │ 103.08.18 │ 104.02.25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 │ │48、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