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煒崙(原名張瑞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煒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張煒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 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 年10月2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3 年5 月8 日 │103 年10月15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偵│ │訴)機關│字第1846號 │字第6648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6│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實│ │號 │2956號 │ │審├──┼──────────┼──────────┤ │ │判決│103年9月24日 │104年2月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6│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 │決│ │號 │2956號 │ │ ├──┼──────────┼──────────┤ │ │日期│103年10月20日 │104年4月7日 │ ├─┴──┼──────────┼──────────┤ │備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15836 號(已執畢)│第594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