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8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1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一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一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9 月11日至│102 年4 月18日為│101 年7 月2 日 │ │ │同年月12日凌晨1 │警採尿前96小時內│ │ │ │時內某時 │某時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偵字1152│ │ 查 │ │6693號 │2896號 │0 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簡字第79│102 年度簡字第60│102 年度桃簡字第│ │ 實 │ │82號 │32號 │1235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3 月20日 │102 年10月1 日 │104 年3 月20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4 月19日 │102 年10月22日 │104 年4 月13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 │度聲字4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已執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