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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子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子祥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均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又前開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5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因均屬本院所為,復均已判決確定,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而該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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