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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涵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子力(原名游家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子力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柒、拾壹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柒、拾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陸、捌、玖、拾、拾貳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陸、捌、玖、拾、拾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子力因犯竊盜、詐欺、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就附表編號1 、2 、4 、5 、7 、11及編號3 、6 、8 、9 、10、12,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訂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附表編號1 、2 、4 、5 、7 、11部分:

㈠ 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搶奪、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1 、2 、4 、5 、7 、11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1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附表編號1 、7 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4 、5 、1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另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102年12月2 日,至附表編號2 、4 、5 、7 、1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附表編號4 至5 、7 、11曾分別於附表編號6 、8 、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2 、4 、5 、7、11所示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3、6、8、9、10、12部分

㈠ 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業經附表編號6 、8、9 、10、12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6 、8 、9 、10、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雖因附表編號8-10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 、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另本院審核附表編號6 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103 年11月24日,至其餘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前開判決確定日之前,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附表編號6 、8 、9 、10、12曾分別與附表編號4-5 、7、10、11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6 、8 、9 、10、12所示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 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疑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權益,依照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待受刑人請求方得為之,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並不在受刑人請求併合處罰之範圍內,此觀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自明,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0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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