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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清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清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和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清和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就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經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黃清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2月6 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99年12月6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清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97年5 月28日 │97年11月17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98年度偵字第420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808號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 │103 年度訴字第174 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99年11月10日 │104 年4 月8 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99年12月6 日 │104 年5 月4 日 │├──┴─────┼─────────────┴─────────────┤│ 備 註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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