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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志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翔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6 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該罪),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既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刑人賴志翔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另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 害         │
│              │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新臺幣1 萬元,徒刑如易│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算1 日。              │
│              │,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5 日        │101 年10月27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速偵字│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第2772號              │2250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102 年度原易字第19號  │
│ 實 │        │292號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6 月10日         │104年2 月2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102 年度原易字第19號  │
│ 決 │        │292號                 │                      │
│    ├────┼───────────┼───────────┤
│    │確定日期│103年7 月8 日         │104年3 月30日         │
├──┴────┼───────────┴───────────┤
│備          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4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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