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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件編號3 之宣告刑縱已執畢,參諸上開說明,仍可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雖不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記載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101 年度偵字第19354 號、101 年度偵字第19596 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5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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