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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文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江文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9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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