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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振歐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他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惟經海關處分沒入之物品,嗣刑事裁判時,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就此著有解釋,則上開扣押已沒入之象牙製品,既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85丙字第894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一審不為沒收之宣告,於法原無不合,原審見不及此,竟為『不論海關是否已為沒入處分,仍應宣告沒收始為適法』之論斷,並以此為理由,將第一審之合法判決撤銷改判,而為違法沒收之宣告,此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開產製品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沒入,有處分書可稽,依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不得再於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乃第一審判決再予宣示沒收,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余振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製品即浸泡百步蛇、高砂蛇各1 條之蛇酒1 罐,業經台北關稅局予以處分沒入在案,有卷內該局9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法之規定,再行就本件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