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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馮昌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瀚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瀚儒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賭博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底某日起│102 年12月24日    │                  │
│                │至102 年12月13日、│                  │                  │
│                │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                │102 年11月底某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509 號      │緝字第878 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39│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        │6 號              │88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4日    │104 年6 月18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14日    │104 年7 月22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3804號(已易科│字第11556號       │                  │
│                │執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