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瀚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瀚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瀚儒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賭博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底某日起│102 年12月24日 │ │ │ │至102 年12月13日、│ │ │ │ │102 年11月27日起至│ │ │ │ │102 年11月底某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5509 號 │緝字第878 號 │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39│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 │ │ │6 號 │889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14日 │104 年6 月18日 │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4 年2 月14日 │104 年7 月22日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3804號(已易科│字第11556號 │ │ │ │執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