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雅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雅淇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104 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3 日晚│103 年11月21日晚│ │ │間11時許至12時許│間10時許 │ │ │間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4473號 │偵字第4711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238號 │146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4月29日 │104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238號 │146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日 │104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