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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雅淇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雅淇前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38 號判決、104 年度壢簡字第14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3 日晚│103 年11月21日晚│
│          │間11時許至12時許│間10時許        │
│          │間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毒│
│及案號    │偵字第4473號    │偵字第4711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事│    │238號           │146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4月29日    │104年7月14日    │
│    │日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壢簡字第│
│  定│    │238號           │146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6月1日     │104年8月12日    │
│    │日期│                │                │
├──┴──┼────────┼────────┤
│   備     │                │                │
│   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5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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