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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雅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雅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伍陸公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23至24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經國路與國道五路口某加油站內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1月4 日2 時3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前違規停車,為警趨前勸導並盤查之,經同意檢視隨身攜帶物品及上揭車輛,當場於其所有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以及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又上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76公克,取樣0.004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56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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