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紹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紹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紹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19日 │103年10月21日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2466 號 │4630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事├──┼──────────┼──────────┤ │ 實│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486│103 年度壢簡字第1781│ │ 審│ │號 │號 │ │ ├──┼──────────┼──────────┤ │ │判決│103 年12月17日 │104年7 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1月15日 │104 年8 月3日 │ │ │日期│ │ │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度執字第2310號( 易科罰金│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已執行完畢) │12336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