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盈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盈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之罪,雖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103 年11月21日 │104年2月13日 │104 年1月28日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4781 號 │825 號 │626 號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 │ 審│ │13 號 │42 號 │29 號 │ │ ├──┼──────────┼──────────┼──────────┤ │ │判決│104年6月25日 │104年7 月13日 │104年7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確├──┼──────────┼──────────┼──────────┤ │ 定│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判├──┼──────────┼──────────┼──────────┤ │ 決│確定│104年7月28日 │104 年8 月10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 │署104 年度執字第 │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11786 號 │11894 號 │12815 號(編號3 、4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編號 │ 4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8日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度案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 │ │626號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後│ │ │ │ │ │ 事├──┼──────────┼──────────┼──────────┤ │ 實│案號│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 │ │ │ │ 審│ │29 號 │ │ │ │ ├──┼──────────┼──────────┼──────────┤ │ │判決│104年7月31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 │ │ │ 確├──┼──────────┼──────────┼──────────┤ │ 定│案號│同上 │ │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1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 │12815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