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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

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2 、4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5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而同意聲請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8 月5 日,而附表編號2 至5 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2 年8 月5 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藥事法            │
│              │例                │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23日      │102 年8 月5 日上午│102年5月23日      │
│              │                  │10時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3 年度偵續字第126 │
│              │第1655號          │第3463號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10│102 年度壢簡字第16│103 年度審訴字第92│
│      │      │87號              │23號              │3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102年7月12日      │102年11月8日      │103年10月8日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 確定 │102年8月5日       │102年12月6日      │103年11月3日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 │                  │
│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                  │
│              │完畢                                  │                  │
└───────┴───────────────────┴─────────┘
┌───────┬─────────┬─────────┬─────────┐
│編          號│        4         │        5         │     以下空白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放火燒毀其他物件  │                  │
│              │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11日      │102年8月4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字第42號          │20425 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易字第350 │104 年度易字第189 │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7 月30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
│確  定├───┼─────────┼─────────┼─────────┤
│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 確定 │104 年7 月13日    │104 年8 月24日    │                  │
│      │ 日期 │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8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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