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俊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廢棄物清理法   │
│          │危險罪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6 月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國 99 年底某日  │
│          │                  │至101年2月13日共  │
│          │                  │94次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 7126 號        │5236、24560 號;臺│
│          │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102 年度偵字第 │
│          │                  │3898、4313、4410號│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19 │
│ 事 │    │3081 號           │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年12月5日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 │案號│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519 │
│ 定 │    │3081 號           │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12月30日    │104年8月25日      │
│    │日期│                  │                  │
├──┴──┼─────────┼─────────┤
│備註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桃園地檢 104 年度 │
│          │執字第 1909 號(已│執字第 14104 號   │
│          │執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1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