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晴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晴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3月30日 │ 104 年4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0│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23│ │ │98 號 │11 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576 │104 年度桃簡字第639 │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7月3日 │ 104年7月3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判 決│ 104年09月10日 │ 104年09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字第1335│署104 年度執字第1336│ │ │9號 │0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