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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大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桂會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桂會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係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參照)。

三、聲請人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 年7 月25日、102 年10月7 日至102 年10月8 日,固係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即103 年7 月25日)前,惟受刑人另於103 年3 月15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6 日以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而於103 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係在該案(即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與受刑人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從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此一於本院103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云云,尚有誤會,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25日       │102 年10月07日至102 │
│                │                    │年10月08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3年度撤緩 │
│ 年  度  案  號 │第16704號           │偵字第25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事實審│        │6號                 │20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30日    │   104年03月30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03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判  決│        │6號                 │20號                │
│      │        │                    │                    │
│      ├────┼──────────┼──────────┤
│      │判    決│104 年3月30日       │104 年3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38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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