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46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4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恩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伍伍陸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恩德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5480公克、淨重0.233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2.406公克、淨重1.5560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即94年 2月2 日修正前第40條但書)所明定,司法院並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而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黃恩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中午10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水管頭27號內,以火燒烤鋁箔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1.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578公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978公克)及白色粉末1 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2305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0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於104 年9 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 日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驗尿報告等在卷可稽。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應予以准許。
(二)又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等海洛因代謝物鑑驗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敘及被告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情,是既查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則其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305公克),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