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鄧鈞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8日 │102 年1 月14日 │103年6 月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毒│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3 年度毒│ │ │偵字第2041號 │緩毒偵字第32號 │偵字第2279號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實│ │975 號 │1051號 │1152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9 月19日 │103 年10月14日 │103年11月11日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103 年度審訴字第│ │決│ │975 號 │1051號 │1152號 │ │ ├─────┼────────┼────────┼────────┤ │ │確定日期 │103 年10月13日 │103 年11月27日 │103年12月12日 │ ├─┴─────┼────────┼────────┼────────┤ │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 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5671 號 │字第17748號 │字第803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