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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榆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榆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榆誠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呂榆誠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1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 年11月3 日之前,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同恐嚇取財罪    │過失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6 月20日│民國101 年11月20日│民國103 年9 月1 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519 、2429號      │519 、2429號      │21182 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9 月29日│民國103 年9 月29日│民國104 年8 月18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3 年度簡字第178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11月3 日│民國103 年11月3 日│民國104 年9 月14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緝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  第1267號。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②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14111 號          │
│              │  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罪          名│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3 年9 月1 日│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21182 號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 案號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      │      │號                │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4 年8 月18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 案號 │104 年度交訴字第23│                  │                  │
│      │      │號                │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4 年9 月14日│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   備   註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
│              │14112 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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