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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祐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永賢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永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查受刑人徐永賢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1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2 年4 月1 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毀棄損壞       │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月10日        │101 年10月11日      │
├────┼──────────┼──────────┤
│偵查(自│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
│訴)機關│第2688號            │第16773號           │
│年度及案│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 年度訴字第513號 │
│實│    │號                  │                    │
│審├──┼──────────┼──────────┤
│  │判決│102年3月5日         │104年10月15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0│103 年度訴字第513號 │
│決│    │號                  │                    │
│  ├──┼──────────┼──────────┤
│  │日期│102年4月1日         │104年11月9日        │
├─┴──┼──────────┼──────────┤
│備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 年度執字│
│        │第4892號(已執畢)  │第1620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9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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