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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4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富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聲請狀1 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梁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8 月 ││ │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19日 │103 年5 月8 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聲請││ │ │ │書附表誤載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255號)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850 號 │10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6 月26日 │103 年8 月20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9 月22日 │├──┴─────┼──────────────┴──────────────┤│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 │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故買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0日 │102 年4 月28日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1336 號(聲請│103 年度偵字第17395號 ││ │ │書附表誤載為103 年度毒偵字第│ ││ │ │1255號)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3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410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8 月27日 │103 年12月1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103 年9 月22日 │104 年1 月3 日 │├──┴─────┼──────────────┴──────────────┤│ 備 註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 │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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