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孜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孜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孜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至七、十至十一)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八至九、十二),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 月29 日 │101年1 月23 日 │100年6 月4 日 │100年12月1 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2648 號 │字第3555 號 │字第21388 號 │字第3825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壢交簡字│101 年度審易字第│ │審│ │106 號 │497 號 │第3102 號 │574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2月29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26日 │101年5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壢交簡字│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917 號 │497 號 │第3102 號 │574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1年4月19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7月11日 │ │ │期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字第8438 號 │字第8014 號 │字第8655 號 │字第12013 號 │ │ │ │ │ ├────────┤ │ │ │ │ │編號 4 ~ 10 之 │ │ │ │ │ │罪經定執行有期徒│ │ │ │ │ │刑2年 │ └───────┴────────┴────────┴────────┴────────┘ ┌───────┬────────┬────────┬────────┬────────┐ │ 編號 │ 五 │ 六 │ 七 │ 八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3 日 │101年1 月13 日 │101年1 月13 日 │101年1 月22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3825 號 │字第3825 號 │字第3825 號 │字第3825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審│ │574 號 │574 號 │574 號 │574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574 號 │574 號 │574 號 │574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 │ │期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12013 號 │ │備 註 │ │ │ ├───────────────────────────────────┤ │ │編號 4 ~ 10 之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 │ 編號 │ 九 │ 十 │ 十一 │ 十二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1月中旬某日│101年1 月23 日 │101年1 月2 日 │101年1 月28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 │字第3825 號 │字第3825 號 │字第7170 號 │字第717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 │ │ │ │ │事├─────┼────────┼────────┼────────┼────────┤ │實│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易字第 │101 年度審易字第│ │審│ │574 號 │574 號 │704 號 │704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5月25日 │101年5月25日 │101年10月30日 │101年10月30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 │ │ │ │ │判├─────┼────────┼────────┼────────┼────────┤ │決│案號 │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101 年度審易字第│ │ │ │574 號 │574 號 │704 號 │704 號 │ │ ├─────┼────────┼────────┼────────┼────────┤ │ │判決確定日│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1月26日 │ │ │期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 │備 註 │第12013 號 │第15638 號 │ │ ├─────────────────┼─────────────────┤ │ │編號 4 ~ 10 之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 │編號 11 ~ 12 之罪經定執行有期徒刑│ │ │2年 │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