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子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祐齊律師
- 被告
- 侯柏辰
- 選任辯護人
-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子豪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侯柏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曾子豪因積欠侯柏辰債務,為清償債務,竟邀約侯柏辰一同至曾子豪先前打工過之便利商店行搶,侯柏辰應允後,曾子豪與侯柏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凌晨先以安全帽及口罩變裝後,再於同日凌晨2 時許,由曾子豪騎乘車身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P9T-578 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侯柏辰,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2 人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曾子豪先手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雖無殺傷力但一般人無法辨識真偽、外觀近似真槍之空氣槍1 枝,並自店員張吉龍身後往前撲,致張吉龍跌倒在地,再自張吉龍身後以上開空氣槍抵住張吉龍後背,並恫稱:「我不想要傷害你,到櫃檯不要動」等語,張吉龍只好蹲下,曾子豪並自後方拉住其衣領迫使其一同前往櫃檯,侯柏辰則在櫃檯處等候,曾子豪、侯柏辰2 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張吉龍因畏懼而不能抗拒,曾子豪、侯柏辰並自櫃檯收銀機搜刮該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復由曾子豪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侯柏辰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曾子豪、侯柏辰及渠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適當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曾子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侯柏辰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證人即被告侯柏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曾子豪及其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
一、曾子豪、侯柏辰對於2 人於上揭時地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曾子豪有攜帶空氣槍1 支並要求店員張吉龍配合到櫃檯,以及搶得18,000元等案發經過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頁反面、9 至13、19至22、82至88、90至95、106 至107 、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2至14、51至54、113 至114 頁),侯柏辰並坦承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曾子豪則辯稱當時只是想要恐嚇他而已,並沒有強盜之意圖云云,曾子豪之辯護人並以:本件並未達到壓制被害人意思之程度,且超商教育店員均係教導用安全的方式處理,故被害人還是有反抗的可能,本件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另所攜帶之空氣槍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故非兇器等語為曾子豪辯護。經查:
㈠曾子豪、侯柏辰對於案發經過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員張吉龍於警詢所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曾子豪犯案所攜帶之空氣槍1 支、曾子豪、侯柏辰犯案所穿戴之卡其色短褲1 件、安全帽2 頂、米白色外套1 件、黑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憑,且於曾子豪之租屋處扣得贓款共5,000 元、於侯柏辰之租屋處扣得贓款共3,244 元,贓款部分先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至31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物照片9 張、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犯案所騎乘之機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38至47、49、61頁),案發過程亦經本院勘驗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曾子豪、侯柏辰至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強取共18,000元之犯行本堪認定。又曾子豪、侯柏辰犯案後逃逸之路線及經過亦經警方循線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辦超商強盜案件蒐證圖表、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至35、60頁正反面、62至63頁),是上情應為屬實無誤。
㈡曾子豪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開空氣槍經曾子豪自承為塑膠搭配鋼鐵材質(見偵卷第85頁),且外觀看起來就像真槍(見偵卷第10頁),而依一般人之認知而言,槍枝火力強大且有致命危險,當面對槍枝之威脅顯係代表對於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嚴重侵害之虞;而案發當時曾子豪、侯柏辰係2 人共同前往犯案,且為凌晨時分,店外人煙稀少,店內亦無其餘顧客,難以期待有他人能力及伸出援手,店員張吉龍孤身1 人獨自面對歹徒2 人以及槍枝威脅,客觀上自已達到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⑵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曾子豪、侯柏辰一進入店內,曾子豪即往張吉龍走去並有往前撲之動作,張吉龍隨即跌倒在地,當時曾子豪右手持著黑色物品(即扣案之空氣槍)指著張吉龍,又改拉著張吉龍後頸部之衣服,持空氣槍之右手則抵在張吉龍之後腰處,促使張吉龍隨曾子豪、侯柏辰2 人進入櫃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張吉龍於警詢亦證稱:當時在客人用餐區休息,因為看到有人進來所以上前迎接,但看到對方有帶安全帽及口罩,所以我有要閃他,但該歹徒走向我,我剛好走到飲料區所以他過來拉我,結果我跌倒,該名歹徒叫我趴下,但是我只有蹲下手放在脖子處,該歹徒又拉我到櫃檯處將我壓在地上,接著叫我趴好……押我的那名歹徒當時在櫃檯內有用東西抵住我的背部,經調閱監視器好像是1 把手槍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堪認曾子豪並非單純亮槍加以恐嚇,且有迫使張吉龍隨其指示進入櫃檯,並有以空氣槍抵住張吉龍之後腰,顯現其有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雖該空氣槍嗣經鑑定並無殺傷力,然張吉龍在當下情況並無法辨別曾子豪手中之槍枝真假,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心態,自當保守謹慎而不敢輕舉妄動;況且對於通常人而言,生命、身體及安全當較財產重要,遑論是店家即雇用人之財產,故若通常人立於張吉龍之地位,應亦僅能採取相同之處置方式,自難期待張吉龍在無其他外力協助之情形下,貿然捨身上前反抗甚至制止手持槍械且極具威脅性及危險性之歹徒2 人,只能任由曾子豪、侯柏辰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堪認曾子豪、侯柏辰2 人之上開強暴行為,實已足使一般人包括張吉龍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曾子豪所持空氣槍,雖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1月1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然曾子豪供陳該空氣槍是塑膠搭配鋼鐵材質(見偵卷第85頁),堪認其質地堅硬,仍得持以敲打,如持以對人射擊,至少會對他人身體或安全造成危險,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從而,曾子豪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並非兇器,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曾子豪、侯柏辰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曾子豪、侯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曾子豪、侯柏辰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侯柏辰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件曾子豪、侯柏辰2 人自備空氣槍等物行搶便利商店,無視法規範,並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本件雖係由曾子豪提議並準備相關物品,然侯柏辰明知曾子豪之犯案計畫且見曾子豪有攜帶空氣槍等物品,仍應允犯案,並非單純配合,故其參與程度亦非輕微,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子豪、侯柏辰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空氣槍等兇器,脅迫被害人並強取財物,致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兼衡曾子豪、侯柏辰2 人之參與程度,並斟以曾子豪、侯柏辰對於犯案情節均為坦承,惟曾子豪否認有強盜之犯意,又參諸曾子豪另與店員張吉龍以2,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以及曾子豪、侯柏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肆、沒收扣案之空氣槍1 支,業經曾子豪供承為其向友人借得,但始終未為歸還(見本院卷第52頁),故扣案之空氣槍1 支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卡其色短褲1 件、安全帽2 頂、米白色外套1 件、黑色長褲1 件、球鞋1 雙、夾腳拖鞋1 雙,雖業據曾子豪表示為其所有,且為犯案時其與侯柏辰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然係一般日常穿著用品,非專供犯案使用,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曾子豪、侯柏辰2 人係戴口罩犯案,因口罩並未扣案,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