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6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為丕黃致毅翁儀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正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正宏知悉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楓葉琴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曾鼎如返回其住處,俟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 號由西向東方向車道之路旁起步,欲迴轉至由東向西方向車道時,蕭正宏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正宏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後方車道上有陳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之狀況,未讓陳玉珍所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優先先行,即由路旁向左起步駛出,欲迴車至對向車道,致陳玉珍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與蕭正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玉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口腔內嚴重撕裂傷、兩側膝蓋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日(即103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9 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內,測得蕭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正宏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至7 、73至74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證人曾鼎如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珍於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正反面、第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2至26、31至34頁、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8頁),其猶於上開時間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醉情形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傷勢,是核被告飲酒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是縱被告同時符合「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事項,仍僅加重一次即可,毋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珍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堪認被告尚非態度頑劣、無視被害人痛苦之人,原審未及審酌此點,量刑基礎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於路旁起駛時,未注意左後方車道來車,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逕行起步駛出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取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被告醉態駕駛罪部分,以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以鐵工為業,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但不穩定,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已審酌前述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尚未有何偏失,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即無不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及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翁儀齡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