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 行「12月2 日」更正為「11月2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民國①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於②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③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④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⑤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 日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撤銷緩刑,與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刑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拘役115 日,迨100 年12月18日方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14日,並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黃乙庭所有之重型機車1 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行竊時之犯罪手段、情節,該贓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393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