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揭㈠㈡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秋火發生爭執,未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率而出手傷人,顯未能尊重他人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顯屬不該;又被告雖坦承其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1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