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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8 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治宏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否認犯行,另案又辱罵告訴人,可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核屬過輕等語。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係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並無職權濫用情事。至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認,且被告另案辱罵告訴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審原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此,原審所量拘役20日之刑度應足予以相當之戒惕,諒被告當知謹記前非,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以上揭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爭執,核無理由。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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