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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陳金明於偵查之陳述、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本案應構成累犯云云,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口出惡言侮辱告訴人,其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