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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8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拾伍公斤重香菇壹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侵占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⑥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8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⑦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⑦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9 月2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0日、拘役20日),於104 年10月22日出監,並於104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紀錄,素行非佳,再犯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決心,考量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黃月甘自述該15公斤香菇價值新臺幣2 萬元及其損失(見偵卷第16頁背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香菇1 袋(15公斤),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188號
    被      告  曾治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光里12鄰爺亨37之
                        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原桃簡字第136 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103 年度原
    桃簡字第36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7 月、3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而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4 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
    105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
    園市○○區○○里○道0 號15.5公里處之「阿甘姨山產行」
    攤販,竊取黃月甘所有價值新臺幣2 萬元之15公斤重香菇1
    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月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片1 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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