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治宏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智勇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至5 行關於被告王智勇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王智勇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㈡復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各罪刑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㈡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 月確定;㈣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減為拘役15日確定;上開㈠、㈣之罪減刑後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30日,迄101 年8 月9 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智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 人分別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治宏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被告王智勇一時貪圖利益,而收受他人失竊之香菇,助長贓物之流通,且有礙贓物之追索,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