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宏(原名曾志強)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嗣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重新審核,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顯見受刑人僅在「假釋中」始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若受刑人已因刑期期滿而執行完畢,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原桃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36 號、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36號、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 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96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因假釋前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與前開乙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法務部再次審核後,於104 年1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核核准假釋應予維持,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 年1 月8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10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104 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考。故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已於104 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1日再為本件聲請,已在受刑人縮短刑期屆滿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後,依上開說明,已無更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