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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治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曾治宏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拘役部分則自翌(17)日起接續執行,迄同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村○○路000 ○0 號前,見張素娥所有惟交由倪阿輝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旁,乃徒手打開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取出放置其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半邊剪刀1 支(未扣案),持之插入電門鎖孔藉此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旋騎車離去,迄迨油盡方任棄之於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廣明路交岔路口旁。嗣同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經警在該處尋獲。又曾治宏於前揭時、地甫得手之際,恰為倪阿輝當場撞見,經呼喊停車無效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治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素娥、倪阿輝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行竊前,主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竊時持用之半邊剪刀1 支,既能以之插入窄密、短小之機車電門鎖孔且旋扭鎖內機件俾發動引擎,顯為具有尖、刃並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因之,持之朝人體刺、劃,自足傷及身體,危害生命,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罪。檢察官因漏未慮及被告持以竊車之器物為兇器,指其僅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稍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然攜帶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半邊剪刀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領回後即報廢,此據被害人張素娥於警詢中敘明(參偵卷第16頁),核其價值甚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較輕,惟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行竊時所使用之半邊剪刀1 支,既為取自機車置物箱內之物,顯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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